【十大案件】评析“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如何审查域外书籍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请求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深圳市呤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专利号:ZL201310630670.7)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案涉及域外书籍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这一业内广泛关注的问题。笔者将围绕该案中的域外书籍证据,从相关法律法规、常见证据形式等角度分析该案中对域外书籍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审查思路,以期对读者在实务操作中有所启发和裨益。

  该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请求人在谷歌网站上检索获得的一本书籍的电子扫描件,请求人将其打印并提交,但并未说明具体数据库来源。从该电子扫描件来看,结合请求人的主张,该书籍是由美国摩根和克莱普尔出版社(Morgan & Claypool Publishers)在2010年出版、埃琳娜?法拉利(Elena Ferrari)编写的《数据管理系统的访问控制》(《Access Control in Data Management Systems》),该书是一套数据管理综合课程系列丛书中的一本,请求人在作为证据提交时,提交了该外文书籍的封面页、前言页、版权信息页、以及第二章的部分内容页的电子扫描件的打印件。

  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一份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证明涉及一本外文书籍的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该外文书籍与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扫描打印件的书籍名称相同,其中包括了该本书的封面页、前言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和第二章的部分内容页。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与证明部分页面上存在一些字体、颜色深浅等细微的差异,以及文献复制证明中多了一页扉页,二者形式上并不完全相同。

  针对该份证据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证据虽然是通过互联网获得,但是由谷歌网站检索这种获取途径仍然表明该证据位于域外,因此属于域外证据。对于作为在域外形成的书籍证据,是否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请求人最初从互联网上获得的书籍复印件,之后期望通过国内公众图书馆馆藏证明完善其证据法定形式,这二者之间是否能够联系起来,在二者之间具有上述差异的情况下?是否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域外证据的公证有例外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均规定当事人提供域外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不同的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对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以及在不同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均有一些公证、认证的例外情形。

  与此相应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域外证据作出了规定,域外证据通常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是在以下3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一是该证据是能够从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二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在国内通过访问互联网网站、数据库,或者通过国内公共图书馆,是实务操作中获取国外文献资料最为常用的途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域外证据并非必须要履行有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域外证据,可以不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域外证据真实性要考量

  该案中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既涉及域外的网络证据,也涉及域外的书籍证据,对于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域外的网络证据和书籍证据通常以何种形式呈现出来。

  对于网络证据,常见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种是网页格式的网页证据,例如HTML、JPG等格式的网页文件,这种网页文件是利用网页浏览器将网页保存成本地的电子文件或者通过将浏览器的显示页面进行截屏保存而形成的;第二种是视频格式的电子证据,例如YouTube等视频网站上发布的视频,由于这类网站上并非其所有视频均提供下载功能,因此通常采用录屏的方式而得到;第三种是以PDF格式、CAJ格式的电子扫描件,这类证据通常是将书籍中的内容重新排版、编辑校对,然后制作成电子书籍发布到网络上,或是将书籍、期刊等纸质载体形式的文献经拍照或者扫描,再上传到网上进行二次出版,由此下载得到;此外,还有销售网站等发布渠道,例如亚马逊网站等,这类网站通常都会涉及到上述三种形式的网络证据混合使用的情形。

  对于书籍证据,通常是指装订成册的、纸质形式的书籍,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书籍证据通常以复制件的形式被提交,而书籍证据的复制件主要包括以下3种形式:第一种最常见的是复印件,即直接将书籍中的相关页面复印并提交;第二种是对书籍中的相关页面拍照或者扫描后,将照片或者扫描图片打印,又或者从网络上下载、打印;第三种是传真件,这种一般在证明使用公开的案件中作为证据链的一环出现,例如产品图册、宣传页等,由不同主体之间通过传真实现产品的宣传推广,通常用以证明销售行为的存在。上述3种形式的书籍证据的复印件均是按照书籍原件的排版方式、字体大小、具体内容等完全相同的方式呈现出来,但是由于在复制过程中,使用的复制设备不同,传播复制件的途径不同,可能会造成复制件相对于原件会有一定程度上的字体形变、页数差异等误差的存在。

  在无效请求的审查中,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提交的证据通常为书证的复印件、扫描件或者电子版本的打印件,某种意义上来说,均不是原件。因此,核对原件、当事人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获取渠道是质证过程中第一环节。对于该案,首先,请求人从网络上获得了一份域外网络证据,具体而言是书籍电子扫描件,并提交了该书籍电子扫描件的打印件,从该复制件的形式和获取方式来看,存在于网络上的该外文书籍,属于上述网络证据中的第三种情况以及书籍证据的第二种情况,是将一本书籍拍照或者扫描后再上传至网络上的,因此应当是通过互联网浏览器的形式呈现出来或者是在某个网址的链接下保存的该本书籍的电子复制件。其次,该书的出版社是美国的出版社,是形成在中国以外地区的书籍,请求人陈述是从谷歌网站上检索获得,但是通过国内的互联网并不能直接访问该网站,因此具体的网络获取途径并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作为从国内无法访问的网站下载并且域外出版的书籍,仅凭请求人提交的未进行公证认证的打印件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由国内公共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来完善证据的法定形式,该证明中同样涉及一本外文书籍,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一是文献复制证明中的馆藏书籍相比请求人最初提交的证据多出了一页,该页是这本书的扉页;二是在某些页的部分字体略有差异;除此之外,两份证据中涉及的书籍名称、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以及请求人主张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内容,均是相同的。分析存在差异的原因,极有可能是因为网络上获得的该书籍,是纸质书籍通过扫描、图像处理之后二次出版或发布到网络上的,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设备自身或者操作人员的人为因素,而导致个别页面的扫描图像发生了拉伸,造成了文字字体字号在视觉上存在差异。此外,馆藏证明多出的是扉页,因此请求人在最初从互联网下载时没有下载该扉页,或是该本书籍在二次出版时就没有将该页作为电子书的组成部分上传到网络上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请求人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证明有这样一本书,最终目的在于将该份电子复制件中的相关技术方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请求人初始提交的证据与后来为了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补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同,并且存在上述差异,但可以确定的是,载有相关技术方案的书籍是真实可信地保存于国家图书馆之中,并且国内的公众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这足以证明了该技术方案在域内具有明确、合法的来源,并且国家图书馆还印证了该馆藏图书的出版时间是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的,已经构成了现有技术。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请求人最初从网络上获得的电子复制件与国家图书馆馆藏证明,均指向同一个出处,即由美国的摩根和克莱普尔出版社于2010年出版的、作者为埃琳娜?法拉利的《数据管理系统中的访问控制》这本书,并且该书于国内公众图书馆馆藏,通过公众渠道可以合法获得,因此不必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虽然两份证据对书籍的复制在来源和形式上略有差异,但是请求人主张使用的书籍及其相关技术方案的国内合法来源亦可通过证明文件加以确认,因此,对其应当予以采信。(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张曦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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