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份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认定以及针对该证据的公证书是否应予考虑,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从无效宣告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和网络证据公证书的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超期公证不予考虑
在该案中,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附件16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随后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了两份公证书附件51和附件55,用以证明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其中,附件16是一份标题为“WLAN security-Status,Problems and Perspective”的文献复印件,该文献未载明其获取来源和公开时间等信息。附件51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228号公证书,内附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共3个附件,其中,所附第一个附件载明了在公证现场登录百度网站,通过在页面搜索“European Wireless 2002”、从网站“www2.ing.unipi.it”下载得到题为“WLAN security-Status,Problems and Perspective”文章的页面保全过程;所附第二个附件为公证员输入网址“www.whoissoft.com”,查询域名“unipi.it”,获得该域名的组织名称“Universita’ di Pisa”的页面保全过程;所述第三个附件为公证员登录百度网站输入 “Universita’ di Pisa”,进入网址“www.unipi.it”的网页保全过程,该页面显示有“Universita’ di Pisa”(比萨大学)、“2016”等信息。
附件55为(2016)京长安经证字第2715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了在公证现场登录百度网站,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European Wireless Conference 2008”并打印页面的网页保全过程。
请求人主张附件16为会议论文且在互联网上公开,公证书附件51及其所附附件证明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网站资质和论文来源的权威性,公证书附件55用以证明附件16所属会议的权威性,并认为公证书属于完善附件16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应予以接受和考虑。
那么,公证书附件51和附件55是否应予考虑呢?
笔者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请求人使用附件16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但附件16本身未体现其获取来源或日期等表示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信息,请求人未在请求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表明或证明该文献的公开发表或出版的证据。附件16是一篇下载自域外网站“www2.ing.unipi.it/ew2002”的会议论文,属于网络证据,其真实性因其网络证据易修改、难留痕的特点而有待考证,需要结合网站的资质、信用状况、网页维护规则等因素进行认定,同时由于该域外网站并不属于知名的国际组织或公共组织类网站,其可信度还有待于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单独考虑附件16,其证明力比较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来证明其作为现有技术的待证事实。
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中的多份证据证明附件16的来源以及网站资质、会议性质、公开时间等,可见,公证书除证明附件16真实存在于网络以外,还意图证明其发布和管理网站及会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等其他事实,这些事实均超出了完善附件16法定形式的范畴,且属于超期证据,因此,对其不应予以考虑。
举证期限需被重视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证据日益成为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重要形式之一。众所周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除判断其真实性以外,公开时间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而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认定因其易修改、难留痕的特点而变得相对困难和复杂。对于网络证据,既不能仅因其易修改、难留痕而一律不予接受,也不能不加分析而一概接受,应当考虑该网络证据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以及网页发布和维护规则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在以上因素需要证据予以证明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网络环境中电子证据存在易灭失的特点,也使得证据的收集与证明相较于其他形式的证据而言困难很多。因此,“公证”成为颇受当事人青睐的保全和固定网络证据的方式,同时也是对网络证据法定形式的完善。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证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当事人通常会针对网络证据提交公证书,但公证书应当何时提交,或者说何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被接受和考虑?这个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举证期限的讨论。
为了兼顾效率和公平,防止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证据突袭,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和《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的举证期限。请求人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或补充证据,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但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属于例外情形之一。由此可见,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公证书而言,只有在其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情况下,才是可以被考虑的,不应仅因其形式上属于“公证书”而全部予以考虑。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网络证据通常通过将获取该证据的来源、途径和方法等以公证书的形式进行保全和固定。因此,公证书有完善网络证据法定形式的功能,一方面体现于证明在公证之时该证据真实存在于网络中,另一方面体现于避免在质证认证过程中因证据灭失而发生“无证可查”的情况。除此以外,如果超出举证期限的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证明的事实与原有证据的证明事实相比,实质内容在不断增加,所证事实超出了原有证据的证明范畴,如试图通过证明网络证据的管理网站的资质、运行情况等来证明网络证据中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则实质上已经超出了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范畴,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否则,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证据突袭,并且导致请求人怠于履行其举证责任,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证据保全应当完备
对于易修改、难留痕、易灭失的网络证据应及时保存或保全,在进行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时,优选下载来源于具有较高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国际标准化组织网站、公立性学术机构的网站、长期发表报纸或期刊电子出版物的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以便有助于网络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如果网络证据的来源不具有权威性或网站公信力较低,则应在提交网络证据的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该网站资质、信用状况以及网页发布及修改规则等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与网络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作为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
超期提交的公证书仅在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情况下才可被考虑,不得借“公证书之形”行“补充证据之实”,因此,构成证据链的多份证据均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补充,否则,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武 磊)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