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
五、“三步法”的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一)第二步的作用和意义
按照指南规定,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区别特征是通过发明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而得来的,确定区别特征其实就是找到发明不同于现有技术之处,这样的不同体现了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哪些创新,因此,“三步法”第二步的设立意义首先在于:要以有形的区别特征抓住发明的创新所在。
进而,根据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通过引入区别特征而实现的技术效果为事实基础,总结归纳出的发明通过创新而成功挑战完成的技术任务,实际上就是发明的创新给所属领域带来的贡献和价值,因此,第二步设立的意义之二还在于:要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形式界定发明做出的无形的贡献及其价值。
第二步中所涉及的对区别特征、技术效果、技术问题的认定是一条环环相扣的链条,并且,在“三步法”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第三步中重塑发明的推动力,并为技术启示的寻找指明方向。
(二)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指南给出的是抽象的规定,然而,对于什么是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如何进行对比,如何认定区别特征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和如何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则是摆在面前的具体问题。
近几年出现的有些现象颇为耐人寻味,一面是将“把握发明构思”、“整体考虑”等对审查思路的提示像高大上的口号一样挂在嘴边,又一面是在一些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中曝露出对审查标准涉及的基本概念的理解尚不准确,例如,忽视技术效果应是区别特征带来的,忽视技术问题应是“实际解决的”,甚至作为“问题解决法”的传承者却在“三步法”中遗漏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更不必说出现时下时髦的“技术特征碎片化”等特定的问题。如何保证第二步准确无误,需要按部就班从下面三个方面依序说明。
(三)区别技术特征
1、技术特征的划分
一直以来,我们习惯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按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如此熟悉的技术特征却也是一个飘忽不定的概念,以逗号为界?还是按零部件名称、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功能限定等归类?另一典型做法就是不进行特征划分,把权利要求用现有技术做筛子过一下筛,凡是漏不下去的都一股脑写成区别特征,如此使得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就多种多样,容易出现偏离发明的本质、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忽略关联技术特征给技术方案整体带来的技术效果等不能准确抓住创新所在的问题。
近两年来,为避免上述问题,国知局提出要强调把握发明构思和对技术方案的整体考虑等,但未能通过现有审查标准框架有效消化吸收这些精神从而影响到贯彻落实;而最近又有某些司法判决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于存在多个区别特征的案件,认为既然所有区别特征都必然是存在联系的,就不应从多篇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如此才是“整体考虑”。那么,到底我们怎么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呢?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划分与技术方案的整体考量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指南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按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来说存在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三个层次的概念。
发明创造的完成通常包括以下环节:发明人发现现有技术存在某一技术问题并以此作为自己要去解决的技术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发明人根据对现有技术的认识、科学原理或经验法则等形成解决思路(这就是发明构思的通俗版);进而,为将发明构思付诸实践,需要将这种解决思路通过选取的具体技术手段来予以实现,这些技术手段的集合就构成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为了得到专利保护,还需要将技术手段以技术特征及其集合的形式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仅是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发明构思与技术手段所表达的是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在发明的实质背后的,往往会涉及对于发明人作出的科学发现、已有科学原理、经验法则及其他现有技术等在发明技术方案构成的过程中的运用。
并且,技术问题、发明构思、技术手段、技术特征以及技术效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对技术方案的整体考虑恰恰要求评判者首先要理解发明创造的全貌,通过这种理解厘清发明各要素及其之间的关系。理解要想到位则需要采用正确的方法、抓住发明创造的核心。正如《吕氏春秋》所述,发明构思在理解过程中所扮演的正是“一纲在手,万目其张”的“纲”的角色,因此,把握发明构思的提出意味着应当透过技术方案的表象抓住其技术实质。如图2所示。
我们研究了其他国家专利局以及我国法院的相关观点,例如,EPO审查指南规定,如果某区别特征离开其它的一个或者几个区别特征就不能实现其在发明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则可认为该区别特征与其他区别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各特征之间功能上的相互作用达到了组合技术效果,此时应将这些技术特征作为一个特征组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技术特征给出如下定义: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上述规定中都体现了对技术特征之间关系的考量。
虽然我国指南未给出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的定义,但有如下表述: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由规定出发,结合已有的审查习惯,我们将技术手段定义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和解决技术问题的最小技术单元。将技术手段定义为“最小技术单元”的含义在于其具有不可继续分割性,因为一旦将构成该技术手段的多个技术特征分割开来,则由它们共同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将不复存在。在此基础上,对于区别特征的确定,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方式:
(1)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既包括专利申请,也包括最接近现有技术),沿着发明构思确定技术手段、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并对技术特征、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整体考虑。
(2)根据对发明创造的理解,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按照其所属的技术手段进行划分。
(3)在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时,按照技术手段的划分进行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确定区别特征。
2、借助技术手段来对技术特征进行划分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技术特征之间相互依存、不可或缺,共同解决某一技术问题,产生协同技术效果,则上述特征属于一个技术手段,不能将构成一个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割裂后进行比对。
(2)技术特征之间互不依存、彼此独立,功能不同,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则上述特征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应当划分为不同的技术手段后分别进行比对。
(3)技术特征之间互不依存,但通常功能相同或相近,针对同一技术问题发挥作用的方式只是令各自产生的效果出现简单的叠加,则上述特征虽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确定应划分后分别比对,还是整合后比对。
例如第24576号无效决定涉及了一种电磁水泵,由圆柱管、保持架和电磁线圈组成,现有技术中的保持架存在安装麻烦的技术问题。该专利解决上述问题采取了四个技术特征: A.两块L形板卡接,B.左L形板上一体形成套管,C.右L形板上一体形成套管,D.两L形板卡接后形成两套管之间的间隙。但是,ABCD中任何一个技术特征都不能单独解决这一问题,即ABCD相互依存,产生了协同作用,才构成了解决问题的一个技术手段。在确定区别特征应当将技术特征ABCD放在一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在寻找技术启示时,也应当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采用这样的技术手段(ABCD)来解决安装麻烦问题的技术启示。
(四)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
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事实基础,如果技术效果认定不准确,会直接影响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并可能影响最终创造性的审查结论。“三步法”中涉及的技术效果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A、技术效果应当是区别特征带来的
技术效果是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做技术创新带来的外在表现,由此决定了这样的技术效果应当来自区别特征的引入。如果说明书记载了某种技术效果,但给发明带来上述技术效果的关键技术手段却未被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则该技术效果不能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B、技术效果应当是真实客观的
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能够得到证据的证实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或现有技术能够确认其存在的技术效果。
C、技术效果应当是全面的
区别特征给发明带来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应当考虑区别特征客观上给发明整体带来的所有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的作用和效果的任何遗漏都可能导致发明的某种贡献被忽视。
D、技术效果应当是具体的,而非宽泛的
我们所关注的应当是区别特征给整个方案带来的尽可能具体的、确切的技术效果,而不是笼统的、宽泛的效果。笼统宽泛的效果往往影响对发明创新的贡献的准确界定,容易导致显而易见性的评判结论有误。
例如第17554号复审决定涉及一种电解电容器高压阳极用铝箔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①Mg:0.002~0.003%,其它单个杂质元素≤0.001% ;②热轧道次为13~21道,在所述冷轧步骤最末道次轧制前进行一次退火处理。如果将区别特征① ②所带来的效果泛泛认定为改善铝箔的性能,则容易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然而,根据该申请说明书,上述区别特征具体带来了铝箔立方织构和比电容性能的提高,面对依据该具体效果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E、技术效果应当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具有的
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权利要求保护主题覆盖的整个范围内均成立的效果,这样的效果才能用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权利要求概括了一个比较大的范围,而发明只能在其中实施例涉及的小范围内产生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则这种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并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效果。
F、技术效果应当以原申请文件公开内容为准
先申请制原则决定着,如果申请人希望以申请日之后提交的实验数据来证实发明产生了某种技术效果,那么,这样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件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就能够判断出的发明所具有的技术效果。这意味着,在后补交的数据通常只能对申请中已经公开的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现有技术确定的技术效果进行补强。申请文件中未公开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得知的技术效果不属于发明在申请日时做出的技术贡献。
(五)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1、关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概念
根据上文我们对第二步的作用和意义的分析可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在“三步法”的适用中显然不得缺失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且,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体现的是是发明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应当是发明通过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得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应将其表述为“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指南规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因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区别特征的引入得以解决的问题,故其应对应于区别特征为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上述技术效果的事实基础上构建的技术任务,故不应将区别特征或技术手段写入技术问题。
2、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为对发明创新带来的贡献和价值的界定理应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上。虽然一般可以由说明书记载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但评判者最终必须站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发明技术方案能否切实解决该问题做出认定,尤其是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与专利申请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不同或者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候。
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关注以下考量因素:
A、以准确体现发明贡献为要求
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我们应以为每个发明“量身定做”技术问题的方式追求对发明贡献的恰如其分的体现。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准确恰当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注意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与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匹配。
B、以区别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依据
如果多个区别特征属于一个技术手段、共同产生某技术效果,应当根据上述多个区别特征协同作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果多个区别特征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彼此独立地产生多个技术效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技术效果分别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C、以事后诸葛亮为戒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在技术问题中带有本发明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思路和解决手段,或对引入该技术手段的指引,以避免在技术启示判断的环节出现事后诸葛亮的问题。
例如申请号为200580017046.3汽车发动机曲轴案中,由于用传统方法制造的曲轴是偏心的,为了配平,在同质的曲轴上至少加工出一个配重,导致曲轴尺寸大的问题。为此,发明的技术方案是用至少两种不同的金属组分通过粉末冶金工艺构成非均质曲轴结构,其中的一种组分本身构成配重。如果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形成非均质的曲轴结构,由于通过粉末冶金方式形成一非均质构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将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创造性判断结论出现错误,其原因在于:将用以解决曲轴尺寸大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非均质”认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而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正确认定应当是避免曲轴的尺寸因需要配平而增大。
3、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特殊情形
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虽然二者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但区别特征给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那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就应当是提供一种解决已知问题的替代方案。替代方案丰富了所属领域解决技术问题的路径,故以替代方案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意味已经宣告了创造性的死刑。
六、“三步法”的第三步“技术启示的判断”
(一)三步法中第三步的意义和作用
创造性条款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为获得独占权而挑战最具价值的创新任务,其主旨即为确保“利益之油”有选择性地增添在价有所值的“天才之火”上。因此,整个创造性判断的核心在于判断发明的内容是否属于真正的“天才之火”,其实质就是对发明的创新价值和贡献做出评判。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非显而易见,意味着其对现有技术的价值和贡献较为突出,三步法中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是最终体现创造性条款设立目的的关键步骤,这一步得出的判断结论是否准确直接影响该条款目的的实现,因此该步骤是创造性判断中最核心、最关键的步骤。
由于该步骤既包括与技术启示来源有关的事实认定过程,也包括基于所有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和判断过程,因而相比于第一、二步,其更容易带入主观性的内容,把握难度更大,结论不确定性相对更高,实际出现问题也最为频繁。
(二)技术启示判断的标准解读
指南规定,在运用三步法中的第三步进行“技术启示”判断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由指南规定可以看出,第三步“技术启示”的判断过程是以第一步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以第二步确定的发明实际的技术问题为目标,以审查员所模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带着一种“重塑发明”心态预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身能否解决上述被发明人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标准,完成对发明所作出的贡献的衡量评判,最终得出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结论。这一步骤是三步法中第一步、第二步成果的具体应用,体现了第一步、第二步分析的最终目的。三个步骤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决定了在第三步的判断过程中,应以第一步和第二步的事实认定为基础进行判断,而不能脱离第一步和第二步进行凭空的主观臆断。
指南进一步规定,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上述规定涉及三层含义,首先,技术启示的来源是现有技术整体,因此,在寻找技术启示时,需要对现有技术整体进行考虑。其二,技术启示的寻找过程是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导向而进行的有目的的寻找。其三,当技术启示的程度达到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时,才意味着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技术启示的来源、技术启示的导向和程度是第三步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三个方面。
(三)技术启示的判断
1、技术启示的来源
技术启示判断的最终目的是要评判发明对现有技术整体所做贡献大小,因此,技术启示的来源应是现有技术整体。从形式角度来说,这种来源具体包括能够提供技术教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身、其他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技术启示的来源不包括申请文件自身的内容,在寻找技术启示的时候必须将申请文件本身公开的内容排除在外,以免出现事后诸葛亮的问题。
从实体角度来说,对于从技术启示的来源获得的现有技术的教导的认定应当达到客观、准确、全面、完整的程度。既不应拘泥于现有技术文献的字面含义,也不应主观臆断和过分解读,而应在现有技术记载内容的基础上准确捕捉其传递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信息。既要关注现有技术局部公开的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内容,又要同时关注现有技术整体所传递的信息,包括综合单篇现有技术的上下文信息以及多篇文献整体公开的信息。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技术手段等相关信息的理解和把握也应放在相应的技术方案中进行如前所述的整体考虑。
现有技术海洋的广袤深邃决定着,不同的现有技术文献哪怕是针对同一问题也往往会有来自不同角度的各种各样的信息的记载,例如有时会记载某技术手段在某种情形下是存在缺陷的,这种人类在追求真理的过程中所留下的各种各样的痕迹加大了准确捕捉现有技术的技术教导的难度。此刻的关键应在于从现有技术整体的角度去准确地、而非片面地把握这样的记载确切传递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是什么样的技术教导,以及这样的教导是否达到能够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引入该技术手段的动机的形成的程度,而不应仅因为此类信息的存在就对相关动机的形成持简单的否定态度。
2、技术启示的导向
本领域技术人员寻找技术启示的过程是基于特定方向指引而进行的目标明确的搜索,其是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导向进行的有目的的寻找。因此,只有当来自现有技术的技术信息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合理相关、能够带来对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发时,才有可能成为技术启示。
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导向寻找技术启示需要在技术启示寻找的过程中不仅仅关注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及该特征的基本属性和功能,还应关注所述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和效果,以及该特征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与现有技术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出现“唯特征论”的情形。
而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时,需要以对待专利申请同样的方式进行深入的理解,通过把握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准确划分现有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判断相应技术特征在包含其的技术方案整体中实际产生的作用和效果。在这一判断过程中,若仅基于所述技术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简单判断其作用和效果很可能会导致最终的结论出现偏差。
3、技术启示的程度
如何判断来自现有技术的、内容上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教导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构成技术启示,指南中引入了“动机”这个概念,具体说,这样的教导要达到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的程度。
如何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产生改进“动机”呢?以如下的简图作简单说明。
一般来说,首先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客观存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应存在与之相关的技术问题;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记载或者其自身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不仅意识到上述技术问题的存在,而且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现实需要;面对这样的现实需要,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相应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教导,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于现有技术教导的分析对于引入相应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只有这样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产生相应的改进“动机”。
上述要件构成产生”动机”的必要条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将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产生相应的改进动机。具体来说,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取不当,与发明涉及的技术问题根本无关,则该问题必然在后续的评判中有所表现,即便进入技术启示的判断环节,也会显然发现动机早早就被扼杀在摇篮里;若相关技术问题虽然存在,但直至发明完成时才被发现,相当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对该技术问题的存在意识不到,则会出现因缺乏技术问题的导向而陷入难以产生改进的内在动力的困境;若现有技术对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思路和技术手段没有给出必要的教导,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满怀壮志,也将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若对于引入相应区别技术特征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尚不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则理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会继续筹谋纠结,而不会马上被激发去开始有目的地主动作为。
这里所称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自身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通过逻辑分析和有限次的实验,基于技术可行性和成功可能性大小的分析,能够理性预测相应技术方案很可能会取得成功的一种状态。合理的成功预期不同于技术可行性,也不同于成功确定性,即必然成功,其是介于技术可行性和成功确定性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
例如第22791号无效决定涉及替诺福韦二吡呋酯和富马酸接触制得的复合物或盐。对比文件1涉及替诺福韦二吡呋酯及其用途。对比文件2涉及三环吡唑脂肪胺化合物(与本专利化合物均为胺类化合物,呈碱性)的多种可药用盐,其中提到富马酸盐因稳定性好尤其适合于药用。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聚焦在: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替诺福韦二吡呋酯制成富马酸盐,具体涉及以下三个层次的问题:1)因对比文件1未记载替诺福韦二吡呋酯为油状物,故其稳定性差导致制剂困难的技术问题是否存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意识到?2)对比文件2化合物与本专利化合物结构不同导致碱性存在差异,曾有专著记载过弱酸与弱碱性胺类成盐是不建议的,且发明人做出“对于游离碱成盐而言,游离碱与酸之间的解离常数差值一般应大于3才能形成具有固态稳定性的盐”的声明,而本专利中富马酸恰恰属于弱酸,其与游离碱的解离常数差值不足3,在此情形下还能否认为现有技术教导了以成盐解决其稳定性问题?3)进而,药物化合物成盐在未经实验验证前存在不确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真正尝试将替诺福韦二吡呋酯形成富马酸盐以解决稳定性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复审委认为:替诺福韦二吡呋酯是已知物质,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在当时该药物就已处临床状态,这表明其基本性状应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包括其存在的稳定性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不会否认对稳定性的追求是药物研发的必然关注点。进而,专利权人所提交的申请日前的实验资料恰恰采用的是解离常数差小于3的酸与游离碱成盐,显然其自身也并未受到有关解离常数差值观点的束缚;特别是,不仅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物理化学性质类似化合物通过与富马酸成盐以提高稳定性的教导,而且请求人同样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教导了碱性弱的药物应与有机酸成盐为佳,其中包括富马酸,这足以表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形成了普遍的、一致性的认识,去对共轭酸的选择范围做出严格限制;于是,首先可以认定的是,现有技术中出现的上述不同观点尚不足以构成动机产生的障碍;并且,作为一个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综合多篇现有技术后形成的基本认识应当是,此类化合物通常能够与多种有机酸(包括富马酸)或无机酸成盐,而这样的成盐过程通常会对稳定性带来正面的影响,故无需实验验证也能对本发明化合物与富马酸成盐后的技术效果产生合理的成功预期。因此,在意识到稳定性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解决后,受现有技术整体教导下产生的合理的成功预期的驱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明显的动机去尝试以形成富马酸盐的方式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51405号复审决定涉及一种用于生产热熔性粘合剂包的设备,其成功解决了粘合剂包的护套被分离元件损坏的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是将分离元件设置成以不改变它相对于产品移动路径的角位置的方式来进行圆周运动,即分离元件在进行圆周运动的同时保持角位置不变,该构思具体体现为一系列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3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切断功能,对比文件1进行圆周运动,对比文件3进行角位置不变的直线运动,但二者都会损坏产品的护套。虽然发明与现有技术面对着同样的技术问题,且单纯从技术特征来看,似乎将对比文件1的圆周运动与对比文件3的直线运动简单地组合就形成了发明,但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对比文件3的封切装置可以解决被挤压产品的外护套被封切装置损坏的技术问题,因此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无法对二者结合解决护套损坏问题产生合理的成功预期,故不会存在此种动机。
七、结语
综上所述,创造性法条与专利制度设立的本意最为相关,因其具备甄别创新程度高低的功能而能够始终引导创新的方向,且其审批、确权环节对于评判标准的准确把握能够成为传递专利申请质量的国家政策导向的风向标。因此,在当前形势下,为了落实以专利审查质量提升促进专利申请质量提高的规划,需要进一步提高创造性评判过程中思维的精度,努力追求评价结果的客观化,以更好地服务于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本文以审查实践中出现的共性问题作为索引,重点剖析“三步法”的原理并在指南的框架下对每一步骤提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指引,以飨仰望星空、脚踏实地的各位同行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李越 冯涛 邹凯 李瑛琦 倪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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