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二部分第四章中指出,判断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3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实践中,可根据以上的“三步法”来判断得出本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结论,在此过程中,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准确性对显而易见的结论有重要影响。
案例
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测量系统,包括:成像设备,与测距设备固定连接;所述成像设备用于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设备获得的距离点”。
经检索得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阅读了对比文件的部分内容后,发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扫描系统,包括定向传感器,诸如相机等可固定至测距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彩色照相机,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扫描器得到的测量点。
若此时对上述权利要求1的显而易见性进行判断,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测量系统,成像设备与测距设备固定连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成像设备用于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设备获得的距离点。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过程,能否确定该判断结果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在判断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之前,完整阅读对比文件,并深入理解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尤为重要,其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对显而易见性进行正确判断。在本案例中,完整阅读对比文件后,发现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诸如相机的定向传感器可以附接至测距设备,帮助测距设备的定向。”
对比文件2中还记载了:“彩色照相机绕测距扫描器的固定轴旋转,彩色照相机绕测距扫描器的朝向具有很大偏移以在测距扫描器扫描完成后分配图像值。”
深入理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机”是定向传感器,作用是“帮助测距设备的定向”。对比文件2教导使用彩色照相机分配图像值给测距扫描器得到的测量点。“相机”与“彩色照相机”起到的实际作用截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用于提供定向功能的相机替换为分配图像值给测距扫描器得到的测量点的彩色照相机。
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能力实现这样的结合,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常用的定向手段,知晓相机应当与测距设备固定且朝向相同以实现定向作用。若使对比文件1中的相机实现对比文件2中的彩色照相机的作用,其朝向也应当遵循对比文件2的教导,即绕测距设备的固定轴旋转且与测距设备具有很大偏移。然而这样将导致相机不能用于定向;反之,则不能用于分配图像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分析
初看最初的分析过程,其貌似是根据“三步法”逐步进行的合理分析,但完整分析对比文件后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样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案例的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成像设备,与测距设备固定连接;所述成像设备用于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设备获得的距离点。“所述成像设备”指的是前文的成像设备,换句话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为:与测距设备固定连接的成像设备用于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设备获得的距离点。
再次回到本案例,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应当是“‘所述’成像设备用于将图像值分配给测距设备获得的距离点”。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彩色照相机将图像值分配给用于测距的测距扫描器扫描的测量点”,对比文件2中的“彩色照相机”与对比文件1中的“相机”的作用和连接方式完全不同,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导致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时遇到了障碍。仅仅少了“所述”二字,造成了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的不同,导致得到对显而易见性的完全相反的判断结果。
总结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了保证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简要,通常将上文已经被限定过的技术特征A以“所述A”的方式撰写。笔者认为,在阅读这些技术特征时,也应当将“所述”所表明的对技术特征的限定考虑在内,否则将可能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导致在涉及区别技术特征的检索时得到不合适的对比文件,进而得到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错误结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若判断存在基于现有技术得到包含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障碍,那么因此认为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结论是不合理的。(梁丽超 沈丹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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