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专利无效审查中“依职权审查”的使用

  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无效审查范围的确定,应以请求原则为基础,以依职权审查为补充,并规定了以下7种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1)无效理由明显与证据不相对应的;(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3)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导致无法针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的;(4)请求宣告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结论的,可依职权引入该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5)以存在相互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存在缺陷为由请求宣告其无效,未指出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同性质缺陷;(6)请求人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对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事实进行了具体分析和说明,但未提交原申请文件的,可引入该专利的原申请文件作为证据;(7)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依职权审查原则作为请求原则的必要补充,正确把握依职权审查原则的运用显然会对审查效率和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但依职权审查的使用原则在审查实践中具体如何考量,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未给出更详尽的做法或者案例指导。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探讨专利无效审查中依职权审查的使用,供读者参考。

  法条理解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避免不当授权的专利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尽管无效宣告程序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但是作为授权后的纠正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不应仅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要兼顾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对专利权的信赖。因此,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不仅是判断请求人之主张是否成立,同时也是判断已授权专利是否存在不当,这是依职权审查存在的基础。

  笔者注意到,在无效审查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当事人的主张可能会偏离客观事实,这样就可能使合议组的判定出现偏差。对这种偏差的有效校正是依职权审查的职责所在,而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7种情形则为这一职责的行使提供了框架和依据。

  笔者认为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合议组首先要对无效审查中的案件所涉及到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梳理,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有一个清楚全面的认识,以判断请求人之主张是否成立,并对案件是否存在不当进行判断,从而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专利有效性形成内心确认。当合议组对专利有效性有了否定的内心确认,但请求人之主张不能成立或请求人之主张偏离客观事实时,出于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合议组应当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7种情形的框架下依职权进行审查,以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避免不当授权的专利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当合议组的内心确认对专利的有效性为肯定时,除了上述第(1)(6)情形以外,合议组无需进行依职权审查。

  案例解析

  某专利无效请求涉及一种水平振动线性电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请求人在专利无效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随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删除式的修改,将原权利要求8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针对新权利要求1,请求人增加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原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超出补充理由的时限,并表示对原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不予答复。

  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定新权利要求1中的原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认为请求人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确实已经超出补充理由的期限,但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合议组依职权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认定,得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结合本案,合议组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基于无效理由、事实、证据的客观认识形成的内心确认对本专利的有效性是肯定的,即便引入公知常识,合议组仍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具备创造性。本案中,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也不存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第(1)(6)种情形。由此可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证据,其专利权是稳定的,合议组不宜采用依职权审查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纳入到无效审查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另外,仅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合议组依职权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的认定可能会对本案的后续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合议组依职权进行的上述认定也是不适当的。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一定的框架下,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出发,才能更为准确、公正地使用依职权审查,从而保证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杜宇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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