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品权利要求中,业界对于用途限定的作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用途限定时,如何评定用途限定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贡献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剖析,一方面是在审查阶段,用途限定是否影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下称新颖性和创造性);另一个方面是在侵权诉讼阶段,用途限定是否影响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审查阶段
在专利审查阶段,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判断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是从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内容出发的。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当权利要求中包含用途限定时,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考虑该用途限定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或组成,例如:“运钞车用防弹玻璃”与“家用门窗玻璃”相比,“家用门窗玻璃”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玻璃,而“运钞车用防弹玻璃”是具有特定结构的玻璃,其由透明胶合材料将多片玻璃或高强度有机板材粘接在一起制成,通常包括承力层、过渡层和安全防护层,以满足强度高、弹性好、韧性好、抗浪涌冲击、抗爆、抗震和撞击后也不出现裂纹等性能要求。
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具有“运钞车用防弹玻璃”这一特征时,说明该申请中的玻璃与“家用门窗玻璃”相比具有特定的性能,该特定的性能是由其特定的微观结构决定的,即该“运钞车用防弹玻璃”隐含了具有防弹功能的微观结构,从而区别于“家用门窗玻璃”,与“家用门窗玻璃”相比,具备新颖性。当把玻璃的用途限定“运钞车用防弹”去掉时,权利要求中的玻璃很有可能与“家用门窗玻璃”的功能无异,将不能实现申请文件中的所述的功能,则不具备新颖性,更谈不上创造性了。
由此可知,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当用途限定隐含产品具有某种能够实现某些特定功能或具有某些特定性能时,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是有影响的。
侵权诉讼阶段
在侵权诉讼阶段,诉讼客体是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文件,其已具备了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该阶级中,对于包含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由于专利产品处于专利权的保护期内,故其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不写入该用途限定则权利要求就很有可能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那保护的就是已知产品了,这不合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专利法规定,要确定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到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内容为准,既然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了用途限定,那么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则不应忽略掉该用途限定,否则就会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不受其用途限定的产品本身。
仍以上述“运钞车用防弹玻璃”和“家用门窗玻璃”为例,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如果不考虑玻璃的用途限定“运钞车用”,则该“运钞车用玻璃”就可以扩大到所有的普通玻璃,假定这种情况成立,在侵权诉讼阶段,被诉侵权人很有可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由于不是所有玻璃具有防弹功能而使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失去我国专利法的保护。由此可知,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有影响的。
应用领域限定
在产品权利要求中,用途限定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应用领域对产品的限定,例如:主题名称分别为“一种用于飞机的尾翼”和“一种用于潜水艇的尾桨”,其应用领域分别为“用于飞机”和“用于潜水艇”,并分别确定了所要保护的主题“尾翼”和“尾桨”。假如“用于潜水艇的尾桨”是现有技术,且其结构特征与本申请“用于飞机的尾翼” 相似或相同,则“用于飞机”这一限定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影响吗?下面,笔者将从审查阶段和侵权诉讼阶段两方面来分析。
在审查阶段,虽然尾翼与尾桨结构相同,但是其应用领域不同,尾翼用在飞机中,其工作介质为空气,尾桨用在潜水艇中,其工作介质为水;空气和水虽然都是流体,但是两者的特性完全不同,且对其所作用的物体所产生的功效是不同的,因此尾翼在空气中的受力情况与尾桨在水中的受力情况完全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尾桨应用到飞机的尾翼上,所以说将尾桨的这种结构作为尾翼应用到飞机属于转用发明的范畴,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反之,如果对尾翼没有进行应用领域的限定,则其包含了更大范围的尾翼,当然也包含了现有技术中用在潜水艇上的尾桨,很明显此种情况的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此可知,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利用应用领域来限定主题或技术特征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是有影响的,即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应用领域的限定对确定申请主题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
在侵权讼诉阶段,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也应当考虑应用领域对主题或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如果不考虑应用领域对技术主题或相关特征的限定作用,则被诉侵权人很可能提出由于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应用领域对技术主题或相关特征的限定作用也就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不能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不能实现其所获专利权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审查阶段需要考虑应用领域的限定作用,则在侵权诉讼阶段也应当考虑应用领域的限定作用。(王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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