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发明构思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技术方案整体考量的典型应用

  【弁言小序】

  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组成的基本要素,对技术特征的理解直接决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创造性比对的结论。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不仅应明晰其文字含义,还应将其放在发明技术方案的整体背景下,将该技术特征作为发明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整体考量。本文借助一个真实案例,对如何在技术方案整体考量的基础上把握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了阐释。

  【理念阐释】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其在所属技术领域下所通常具有的含义;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该技术特征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的特定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则一般应将其理解为说明书中的限缩性解释。这是目前界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含义所通常采用的判断方式。然而,在专利文件中常常出现如发明人为表述某部件而自行命名的自造词这类含义并不十分明晰的词语,由于该词语本身的文字表述已然能具备一定含义,因而说明书中也往往不会再对其进行详细阐释。对于这类既非在所属领域具有确定含义、说明书中又未对其含义进行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如何界定其含义决定了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影响创造性比对的结论。

  发明请求保护的范围体现在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则由多个技术特征所构成,因此发明的技术构思、创新实质则体现在一个个看似独立的技术特征中。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言,一方面,每个技术特征的存在都是为了发明的整体构思、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服务,另一方面,单个技术特征本身也往往并不能独立产生技术效果、解决技术问题,它需要与其他的技术特征一起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手段,从而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发挥特定的功能作用。因此,对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不能脱离整个发明的技术构思和技术问题,而需把技术特征融入发明整体构思中加以考虑,并且结合与之紧密联系、共同形成技术手段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整体把握,在此基础上来界定技术特征的含义。

  由此,我们在解读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尤其对于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含义阐释的自造词这类词语时,不应仅注重其表面文字含义,而要看其含义是否能够适应发明的整体技术构思,以及其是否能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关联共同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力图将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构思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进行考量,从而避免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孤立的技术特征。否则,就容易对技术特征产生片面的理解,导致在创造性判断时对技术特征进行机械的文字对比,从而造成评判上的偏差。

  【案例演绎】

  某无效案决定中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对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而不应进行机械的特征对比和拼凑,对技术特征的理解也应考虑其特定的发明目的所具备的含义。

  涉案专利为解决现有饰物工艺品、尤其饰纸(如年画剪纸等)色彩单调、层次少的缺陷,通过设置多层结构,使饰物工艺品呈现立体层次感,具备良好的外观。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其饰物工艺品包含设有图文造型部的透明基层,以及设置于基层上的具有图文造型I部的第二层。

  证据1涉及一种发光工艺品,通过在图画层上设置发光层,解决了工艺品在环境较暗时无法辨认的不足,同时公开了其工艺品包括基层1,在基层1上通过涂覆等形式形成图画层2,在图画层2上设置有发光层3,为起到保护图画层2和发光层3的作用,图画层2上还可覆盖有外层4。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基层1和图画层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透明基层及其图文造型部,发光层3和4共同构成第二层,发光层3本身具备图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图文造型I部。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发光层仅起发光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图文造型I部作用不同。请求人则继续辩称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图文造型I部的作用,其含义仅表示具有图案或文字造型即可。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图文造型I部”这一自造词的含义,是否仅指代其表面文字含义,还是应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的功能考虑在内;即便是后者,专利权人亦未陈述该特征在结构上与发光层3的区别。因此粗略看来,二者似乎具备相同的含义;然而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二者的技术构思、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若依据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又似有不妥。那么应如何界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则成为本案创造性判断的关键。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其附图脱离。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生成的基础,是权利要求的语境和背景,真正体现了权利要求所要表达的发明构思。而权利要求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其文字本身,而是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构思。因此,界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应该在不违背逻辑和常理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文件的其它部分以及专利申请的生成环境,准确确定其欲传达的技术内容。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在于通过各层间颜色、图案的变化对比,使饰物工艺品呈现立体层次感,因此其技术构思不仅体现在技术特征的功能上,还应体现于其与其它特征的关联上。基于此,涉案决定在如下三方面就“图文造型I部”与“发光层”做了对比,并认为:就二者的功能而言,本专利图文造型I部的作用在于与基层图案一并呈现增加产品的立体感,而证据1的发光层则是用于在环境较暗时使图案层清晰可辨,二者实现的功能不同;就二者的设置方式而言,本专利图文造型I部为设置于第二层上的图文造型,其应与第二层紧密贴合,而证据1的发光层设置于图案层上,其与起保护作用的外层并无结合关系,因此二者的设置方式亦有差别;就二者各自的图案设置而言,由涉案专利相关记载及其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图文造型I部设置于基层上,与基层图案相互映衬,增加产品的立体及可视效果,因而为达到相互映衬的效果,其图案的主要部分应与基层图案相错,并不会与其存在大面积的叠合,而证据1的发光层用于使图案层清晰可辨,因而其图案应大部分叠合于基层图案上,并不存在单独可与基层图案相互映衬的图案造型。因此,二者图案的设置也不相同。综上,在二者功能、设置方式及图案设置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地将附件1的发光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图案造型I部,涉案决定也据此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综上所述,解读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含义时,不应仅注重其表面文字含义,还应结合发明整体技术构思准确理解其含义,只有当各技术特征理解的含义整体上与技术构思相适应,这样才是真正地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得出的审查结论也才会让各方当事人信服。(赵锴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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