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关于组合手法的启示的认定

  内容摘要:新专利法施行以来,将现有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组合起来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情况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定组合手法是否成立,一直是现阶段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的重点之一。本文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解读分析,阐述将现有设计进行组合得到新的设计是否能够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关键词:设计特征、组合、启示

  为了切实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进一步完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授权标准的层次划分得更为细致,其中第二款所涉及的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情形越来越多地被用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通过现有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就可以获得,从而证明其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如何正确认定组合手法是否成立,一直是现阶段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的重点之一。

  一、规定解读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所述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主要是指: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①可见判断的要件主要有两个,本文主要围绕组合手法的启示这一问题展开。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引入“启示”这一概念后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但是不难理解,所谓“启示”通俗讲就是“如何能想到”,具体指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如何能想到通过拼合、替换等手法将不同现有设计中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进而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具体案件中,请求人一方会寻找相关证据来证明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实际不应被授权专利权,但是作为当事人也好亦或是审查员也好,在左手涉案专利、右手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忽视时间先后对于设计难易度的影响,照猫画虎明显较凭空创造容易很多,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时,应当尽量避免事后诸葛的情况出现。这种思考如何组合的过程其实就体现了设计者的创造能力,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对该思考过程不予以保护,但是最终得以体现出来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若是具有创造性,则其正是专利法予以保护的客体。

  “如何能想到”一定程度上与判断者的设计创造能力有关,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对于判断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能力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一定了解,对其常用设计手法(包括拼合、替换)具有常识性了解。②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虽然给予该判断主体的称谓为“一般消费者”,但是从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明显高于“购买者”,更接近于“一般设计人员”。在具体判断时需要时刻注意,从判断主体的能力出发。

  二、案例及具体分析

  1.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对于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在设计初期最易于想到的就是针对设计主题,从相同或是相近种类中收集素材,这与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的规定也是比较相符的,但是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就一定具有显而易见的组合手法的启示也需要针对不同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1】③

  本案涉及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涉案专利由上部的喷壶及下部的枪体构成,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中的喷壶与证据2所示喷枪枪体进行组合。

  首先,证据1和证据2都为喷枪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次,证据1本身即显示了喷壶与枪体呈上下位置关系,通过枪体上部的接口进行结合。因此,即使在没有看到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想到将现有的不同喷枪的喷壶与枪体进行拼合形成一个新的喷枪也是相对较为容易的,因此,其属于在相同种类产品中将相关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在组合方式被认可的情况下,若是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区别,则涉案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案例2】④

  本案涉及一款茶杯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涉案专利由杯体及杯盖构成,其中紧挨杯盖下方、在杯体上具有一带有卡扣的凸环,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杯盖替换证据1的顶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

  乍一看,情况与案例1相差无几,证据1和证据2是相同种类产品,且均由杯体和杯盖构成,照着请求人那样的想法,将相关部分一叠加立刻就能得到涉案专利几乎相同的外观设计了。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却是这样认定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及证据2虽然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是在证据1本身具有杯盖的基础上欲在其上再叠加证据2的杯盖进行组合不属于无需举证即能证明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看,证据1和证据2显示外观设计均由单层的杯盖及其上不具有其他结构的光滑的杯体构成,也不存在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

  审查决定为什么会得出与第一印象完全相反的结论呢?其实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到了,从时间上看,涉案专利创作完成时间是晚于证据公开时间的,我们在判断是否容易想到将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时,原则上应当是在对涉案专利不得知的模拟状态下。就如审查决定中所说的一样,从证据1和证据2中既无法解读出杯盖上方另外叠加杯盖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亦无法得到可以将证据1中带有凸起卡扣的杯盖修改成凸环的设计构思。也许有设计人员会说,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很多杯子的卡扣设计都是独立于杯盖而位于杯体上的。那么,这就是我们要说到的第二个注意点了,即我们的判断主体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还未能达到设计人员之上的设计能力,因此,这种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易于想到的设计手法及其可能带来的外观设计的不确定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是不会得到支持的。重新回顾一下请求人的主张,其实不难发现,这就是典型的照着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寻找证据的一种事后诸葛的行为,在判断时需要特别注意。而在组合方式不被认可的情况下,无需比对具体的外观设计,即可认为涉案专利是符合授权标准的。


   【案例3】⑤

  本案涉及一款电水壶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涉案专利如图所示,请求人提交了9份电水壶外观设计作为证据,主张将不同证据中的壶身、壶把、壶盖、底座、水窗等特征进行组合后略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电水壶作为大家所熟知的日常小家电产品,其整体构成主要包括盛水的壶身、方便握取的壶把、防止热气喷涌的壶盖、加热用的底座、用于观察水位的水窗等,从这点上来说,请求人将电水壶的设计特征分为上述几个部分也是有一定依据的,但是其是否就一定可以进行组合呢?

  从设计的角度看,一件好的产品设计除了考虑各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外,还需要考虑各部分之间的过渡衔接及相互呼应,既要符合功能的需求,又要做到整体的统一。以涉案专利来说,其采用透明外壳设计形成了内外双层的视觉效果,通过透明外壳可见壶身底部与倒圆台形的壶底形成一体,体现了内外的统一。顶部通过壶盖向左、向右延伸将壶顶部联系起来。在壶身一侧设计非透明的U形区域,将壶把与水窗纳入其内,相对于透明外壳形成的较虚的视觉效果而言,该U形区域则形成一个较实的视觉效果,形成了虚实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各个构成部分的设计都相互呼应协调统一,通过该外观设计可直观感受到设计者的智慧。

  反观请求人的主张,以如下设计特征为例:包括证据6的壶身、证据8的壶盖、证据5的壶把、证据9的底座、证据4的水窗,通过将上述设计特征进行拼合可知,其相互之间的形状(如壶盖与壶口、壶把与壶身、壶把与壶盖之间)明显无法契合,更不用说形成协调统一的整体了。

  依照判断主体的能力,虽不难想到从已知设计中选择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拼合,但是若无法直接体现各设计特征的可组合性,或是以期得到一个整体较为协调的产品外观设计需要再付出较大的智力劳动时,我们说这种组合也不属于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
 
   2. 不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并没有限定其必须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过,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判断主体只需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了解,因此,若是不同种类的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一般均需提供足以证明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证据。

  【案例4】⑥

  如涉案专利为具有时钟的插座,在现有设计中证据3已经公开了插座可以与表盘类产品相互组合,因此,依据证据3,较为简单即能想到将证据1插座和证据2时钟采用上下并列的方式组合到一起,而调整上下位置关系也属于较为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本案例中,证据3即为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证据。
   【案例5】⑦

  本案涉及一款石砖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中所示书籍上的图案直接与常规形状的石砖相结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在产品设计中,图案这一设计要素是比较特殊的,将某一图案用于任何种类产品的表面都属于相对容易想到的结合方式,因此一般情况下单纯图案与形状的组合无需提供组合手法的启示。

  不过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都应当是可以简单地从现有设计中分离出来的,这里的分离主要指的是从视觉上看相对比较独立。以证据1为例,较大的方形图案及其内部较小的四个方形图案都属于以判断主体的眼光可直接从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是线框所画区域则属于被截取的局部图案,请求人欲使用该部分与常规形状进行组合的话则不属于具有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三、结语

  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对于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立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设计情况,综合考量某一设计特征从原始外观设计中的可分离性、各设计特征的组合可行性和难易程度、以及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等情况,避免出现事后诸葛。对于组合手法不成立的,必然无法获得涉案专利,则应对其专利性予以认可;对于组合手法成立的,还需结合具体外观设计的比对,从而确定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标准。(袁婷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参考文献:
  ①.《审查操作规程复审无效分册2011》第十一章第5.3节。
  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6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3年。
  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4年。
  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4年。
  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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