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支持的理解与典型适用
【弁言小序】
说明书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详细介绍,而权利要求则是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限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必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对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与此相似的是PCT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 的规定。此外,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还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笔者认为,权利要求的概括适当与否,是由主体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所限定的主题和范围、所体现的发明构思和实际贡献作出的综合判断。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主观性。鉴于此,要求我们明确相应的考量要素,规范权利要求支持条款的审查思路。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合理扩展这一角度出发,具体分析如何评判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
【理念阐述】
从立法本意来说,设立权利要求支持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衡量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范围与其贡献是否相称,来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该范围既不应当宽到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也不应当窄到有损于申请人因公开其发明而应当获得的权益。
事实上,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并非为公众提供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具体技术信息。因此,不必也不应当要求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严格限定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应当允许申请人在撰写和修改权利要求时,合理扩展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说明书中一个或多个技术方案进行适当的概括。
如此说来,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对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扩展是否合理,应当立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方式。此外,还应当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给出的信息基础上,利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个范围,并且明确该范围的技术方案都能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案例演绎】
某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将经预处理的木素纤维素原料酶促水解成可溶性糖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纤维素酶混合物添加至经预处理的木素纤维素原料中,所述纤维素酶混合物包含纤维二糖水解酶CBH1和CBH2以及葡聚糖内切酶EG1和EG2的主要纤维素酶混合物;独立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相应的纤维素酶混合物,其中限定了CBH百分含量、CBH2相对于CBH1和CBH2之和的分数(fc2值)和EG2相对于EG1和EG2之和的分数(fe2值)。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酶促水解经预处理之木素纤维素原料的改进方法及相应的纤维素酶混合物,说明书中记载了纤维二糖水解酶、葡聚糖内切酶的功能和酶促水解机理,同时提供了以fE2、fC2和CBH%(即CBH1% CBH2%)等为参数所例举的106种不同配比的混合物相对于基准混合物的活性值的实验证据,并将这些结果以fE2、fC2为坐标做成二维区域统计图,进而得到直观的三维立体示意图,以此证明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特定比例范围的纤维素酶混合物具有显著高于基准混合物的活性。
那么,凭借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验证的上述一系列阳性数据点是否足以证明各纤维素酶组分的特定数值范围组合得到的纤维素酶混合物的功能活性?能否将说明书所述具体实施方式合理扩展到权利要求的范围?
对此,根据酶学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利用不同配比的酶混合物相对于基准混合物的活性值,制作相应的二维区域统计图,并由此得到相应的三维立体示意图,从而总结归纳相应的酶混合物配比与活性的规律,正是该技术领域常用的研究手段。
本案中,上述实验数据在以fE2、fC2为坐标的图中均设计为等距排列,有利于客观反映酶混合物活性的连续变化规律。从实验结果看,当CBH%为69%、fC2值在0.296~0.396的范围内变化时,fE2值在0.087~0.287的范围内变化;当CBH%为69%、fC2值在0.396~0.596的范围内变化时,fE2值在0.187~0.387的范围内变化;当CBH%为69%、fC2值在0.396~0.496的范围内变化时,fE2值在0.187~0.487的范围内变化;当CBH%为69~79%、fE2值为0.187时,fC2值在0.396~0.596的范围内变化;当CBH%为69~79%、fC2值为0.496时,fE2值在0.187~0.487的范围内变化,其中得到的几十种混合物均具有比基准混合物高至少13%的活性。在综合考虑说明书中对纤维二糖水解酶、葡聚糖内切酶的作用和酶促水解机理的阐述,以及实施例数值的变化趋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上述范围的纤维素酶混合物都具有将经预处理的木素纤维素原料酶促水解成可溶性糖的活性。
尽管个别纤维素酶混合物的活性低于基准混合物,且fC2值或fE2值的微小变化可能导致酶混合物的活性大大降低(例如,编号分别为71、77的混合物,其fC2值由0.496到0.396的微小变化导致活性由1.10下降到0.92),但是,所述低于基准混合物活性以及fC2值或fE2值的微小变化导致酶混合物活性大大降低的对应混合物均在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同时,所述fC2值降低导致酶混合物活性亦下降的事实也是与前述一系列酶混合物活性的定性变化趋势相一致的,其定量变化趋势的波动亦属于实验科学的正常情况,并不存在合理理由质疑该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未经实施例验证的数值范围不符合前述变化趋势和原则规律。
如前所述,该专利申请中通过对一系列具有特定组分比例的混合酶组合物的活性数据的考察和分析,从中得出特定组分比例与酶活性变化的规律,即在大量实验数据的基础上,从中找出规律,这是在优化组分含量和配比过程中常规的实验思路和方法,并非片面地以点概面,其中实验数据定量变化趋势的波动亦属于实验科学的正常情况。在综合考虑说明书中对纤维二糖水解酶、葡聚糖内切酶的作用和酶促水解机理的阐述,以及实施例数值的变化趋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权利要求所述范围的纤维素酶混合物都具有相应的酶活性。可见,没有合理的理由质疑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通过阅读说明书,对发明做出整体理解和正确把握,并且结合自身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最终能够判断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扩展是否合理,以及相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魏 聪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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