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弁言小序】
《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实验数据。由上述规定可看出,对于公开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并非必须提供证明该化学产品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预期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实验数据。本文借助于一个真实的案例,说明了在化学产品的发明中,对其关于用途和/或效果的数据的要求应当考虑的具体方面。
【理念阐述】
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预测到的,则无论说明书中是否给出了证明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效果的实验证据,都应认为其说明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
而判断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需要在准确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等因素的基础上,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客观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在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
【案例演绎】
某案涉及可用于治疗帕金森症的儿茶酚胺衍生物,其权利要求要求保护通式化合物,该通式化合物是已知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的前药化合物,该通式中涉及两类前药形式,一类是以亚甲二氧基(MDO)形式的前药,另一类是酯形式的前药。驳回决定认为:(1)由于没有任何现有技术公开所述通式化合物,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对于该化合物的充分公开应当满足审查指南关于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效果公开程度的规定。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式I化合物的制备、确认数据,并记载了该化合物可作为多巴胺D1-样和D2-样激动剂并且可用于治疗帕金森症等疾病。对于上述效果,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效果实验的方法以及实验结果(例如,“还已经测试了式I的化合物的一些(4aR,10aR)对映异构体的D5亲合力,并已经证实是非常有力的D5激动剂,EC50值<10nM等等),但是并未指明效果实验所采用的具体化合物,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实验结果由何种样品获得,进而无法确信式I化合物具有本申请声称的用途和/或效果。(2)由于药物在体内的吸收和代谢过程非常复杂,某种“前药”是否能够以及何时能够转化为母体药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的。因此,在缺乏效果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式I化合物是否能够在体内裂解为活性儿茶酚胺。综上,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该案中,本申请说明书中引用了大量现有技术,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均认可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已知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的前药化合物,但是,仍对于该化合物具有相应活性的效果证据在说明书中的记载程度出现分歧。驳回决定认为,由于说明书所给出的实验数据存在瑕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具有本申请声称的生物活性。复审决定则认为,判断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是必经环节,且在判断过程中,需要在准确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等因素的基础上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客观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在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故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非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
此外,驳回决定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预见该前药能够裂解为其母体药物同样持否定 。驳回决定认为药物在体内的吸收和代谢过程非常复杂,缺乏实验证据则无法预期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式I的化合物能否在体内代谢为相应的母体药物;复审决定中则认为应当在认真研究现有技术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该前药是否裂解的判断结论。
在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判断过程中,判断者首先应当准确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然后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是否必须依据实验证据才能确定该前药化合物能够在体内转化为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已能确定该前药化合物可以在体内转化为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无需考察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记载情况即可认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否则,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无法确定该前药化合物能否在体内转化为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此时则应进一步考察说明书中是否提供了相关实验证据,并判断该证据能否使本申请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其请求保护的通式化合物中涉及两类前药形式,一类是以亚甲二氧基(MDO)形式的前药,另一类是酯形式的前药,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前药可以体内裂解(最可能通过体内代谢裂解)产生活性儿茶酚胺。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所提及的三篇现有技术文献中均公开了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的母体药物及其多巴胺能活性。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母体药物的多巴胺能活性。从而将判断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该母体药物的前药化合物的效果/用途是否能够实现的焦点进一步锁定于:上述前药化合物能否在体内转化为具有活性的母体药物。
进一步,针对上述亚甲二氧基(MDO)形式的前药,本申请说明书部分所引用的文献1公开了MDO-NPA即:(-)10,11-亚甲基二氧基-N-丙基去甲阿朴啡,该化合物是阿朴啡(NPA) 的亚甲基-二-氧基(MDO)形式,该文献中证实了MDO-NPA是不稳定的、亲脂性前药,具有可能的储库特性,释放作为活性代谢物的NPA。阿朴啡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母体药物同属儿茶酚胺类化合物,文献1中已经证实了阿朴啡的缩醛即亚甲基-二-氧基形式的前药能够达到母体药物的药效,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同样涉及对苯环上的两个相邻的羟基以亚甲基二氧基形式进行修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拥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上述现有技术能够预见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亚甲基二氧基形式的前药能够代谢为相应的母体药物。
此外,针对本申请请求保护酯形式的前药,由于酯酶在体内分布极广,使得酯类前药的活化易于进行,酯是药物化学领域最常见的载体前药形式(参见“药物化学”,郑虎,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年12月第4版,第476页倒数第二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根据其所拥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预见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酯前药同样能够代谢为相应的母体药物。
总而言之,由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结构式I的化合物的母体药物是已知化合物,其药效已经得到确认,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见本申请要求保护亚甲基-二-氧基(MDO)形式前药和酯形式的前药能代谢为相应的母体药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技术预测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化合物能够实现所述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本申请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从本案可以看出,对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效果的实验数据的要求不应当脱离现有技术生搬硬套具体的规定,而是应当在准确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做的改进等因素的基础上,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客观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在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王 轶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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