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一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420048527.3、名称为“电动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仅是因为,其认为专利权人窃取了其技术并申请专利,因此应当被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现有技术的证据。2014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难道没有证据的抄袭也能成为无效理由?且来细看本案的具体案情。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范围是权利要求1及4。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在自建网站上发布的一篇文章以及在其他网站上发布的一篇推广本专利技术的文章。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大段阐述了其发明了一种“发电机-电动机联动动力装置”,没有及时申请专利,然而随后发现该技术以被专利权人所申请并得以授权。请求人本人后曾就本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但因不满足能量守恒定律被驳回,经复审后被维持驳回。请求人认为该结论不当,并强调此项技术通过常规手段很难实现,但并非不可实现。请求人用两份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前的申请过程中并不知道如何实现该项技术,而是窃取请求人的发明成果。因此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专利无创造性可言。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无明确实现此设计方案的手段或途径,所以由其说明书中所述情况看,本专利的技术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纵观请求人的请求书全文,没有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评述;其主张的有关无效理由的法条也仅笼统的写作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具体款项;虽然提到了创造性和实用性,但其具体的评述逻辑与现行专利法中规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逻辑相去甚远;其主张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更是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至此,合议组似乎应当作出驳回请求或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决定。
然而,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技术方案的实质为一永动机,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实用性。本案中,专利权人也未作出任何答复。
此时,合议组面临两难的境地。根据请求人的具体陈述,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4不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其具体无效理由是认为专利权人窃取其技术,并在请求书中明确指出其认为该技术是能够实现的。如果合议组直接作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实用性的结论,与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和范围不相符,似乎有违请求原则。然而,本专利是一种永动机,在这种情况下,合议组显然也不宜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4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决定。如果合议组选择驳回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认为其“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但实际上请求人已经很具体的写明了其无效理由和结论,驳回请求的审查结论似乎也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面对上述情况,本案合议组经过充分的合议后选择召开口头审理。请求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坚持请求书中的全部主张,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4。随后,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权利要求2-3、5-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的审查。双方均逾期未答复。随后,合议组依法作出第24340号审查决定,其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为永动机,不具备实用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宣告全部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为请求理由的“非典型性”,即请求人没有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理由和逻辑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对于该类无效请求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请求。然而本案中,请求人虽然具体的评述理由和逻辑有些脱离正轨,其最终的主张却很明确,也提出了其自有的逻辑说理。在审查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通常合议组如果能够辨别出基本的证据和理由,通过口头审理程序引导请求人明确其主张并且满足听证的情况下也会对此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请求理由的“非典型性”,其虽然提到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结论,却没有给出合法的逻辑。即请求人主张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两个无效理由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之列,但其针对该理由提出的具体说明(即请求人的说理逻辑)并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的具体适用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基于请求原则,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结论势必会走向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明显是一种永动机,维持有效明显不妥。此时,必然需要合议组发挥主观能动性,引入依职权审查原则。
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依职权审查仅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请求人撤回请求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提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7种具体情形。其中第(1)种情形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法条)与证据不相对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或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第(2)种情形是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相关理由。形式上本案与第(1)种情况比较类似,但是又不完全一样: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的法条无误,只是说理逻辑与法律规定不契合。逻辑上,本案与第(2)种比较类似,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明确提及的明显缺陷;但该缺陷并非上述第(2)种情形所述的客体问题。那么,此时是否仍然能依职权引入实用性的审查?这7种情形是理解为穷举还是例举呢?要解答这一问题,还应从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本意出发来思考。
无效宣告程序作为授权后的确权程序,其承担了检验专利权有效性的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纠正不当授权、维护公众利益的作用。作为行政行为,既有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高效性。因此无效宣告程序虽然是依请求而启动,但并非只能针对请求人的理由进行审查。其不能也不可仅判断请求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到案件结论的社会效果以及其对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这三个主体的利益平衡与公正,主动判断已授权的专利是否存在不当,防止不当授权的专利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损害。基于此,审查指南中列出了7种可以适用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而依职权审查显然也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对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进行规范,也是为了限制行政行为主动性的过度放大,尤其是在一个依请求启动的行政程序中,面对一个已经被行政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授权决定)授予的私权(专利权),行政行为主动性的过度放大容易造成专利权人的利益损害,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损害请求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本案中,在满足听证原则的前提下,基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的审查。这是行政部门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的合理范围内的修正,随后也给予了专利权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已经告知专利权人的情况下,该依职权审查没有超出专利权人的合理预期,并没有给专利权人造成过度负担。并且,本专利的永动机特性非常明显,宣告其无效能够保证正常的专利秩序;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会出现促使请求人滥用诉权、怠于举证和说明的负面作用。因此,本案虽然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7种具体情形不严格一致,但并没有违背依职权审查原则的初衷及其必要的尺度限制,无论是从合法性、合理性还是必要性出发,都应得出肯定的答案。
另外,本案中针对权利要求2-3、5-7的实用性的审查,是合议组基于其与权利要求1、4的引用关系以及实用性法条的内在逻辑依职权引入的。在对权利要求1、4的实用性审查成立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2-3、5-7实用性的审查可以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第(5)种依职权审查的情况。
由本案的审查过程可以看出,合议组在遇到不能完全契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7种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时,并不必然的不能引入依职权审查。而是应当基于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从无效程序的性质和作用、审查结论的合理性及其社会效果、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程序公正和利益平衡等几个角度综合考虑,做出妥善处理。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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