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2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风扇定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70279.7)。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均涉及风扇定时器的具体结构。
请求人认为,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生产的型号为FB-120的定时器(下称F定时器)在2010年提供给美的公司(下称M公司),之后安装进型号为KYT30-10A的电风扇(下称K风扇)中出厂销售持续至2012年,该风扇的内部零部件随之公开,上述销售行为破坏了该专利的新颖性,其证据如下:
证据1:请求人声称其于2012年7月29日采集的京东商城网站相关页面,具体包括:1-1:K风扇的产品销售展示页,商品介绍部分显示产品上架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1-2:该产品的商品购买咨询页面,显示最早记录2011年4月13日;1-3:该产品的商品购买咨询页面,显示最新记录2012年7月26日;1-4:该产品的商品评价页面,显示最早记录2011年5月2日;1-5:该产品的商品评价页面,显示最新记录2012年7月29日;1-6:该产品的网友讨论帖,显示最早记录2011年5月4日;1-7:该产品的网友讨论帖,显示最新记录2012年7月26日;1-8:该产品的网友讨论帖,某消费者贴出产品的购物发票照片,发帖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照片显示发票开票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
证据2:请求人于互联网下载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包含K风扇的价格信息页面,具体包括:2-1:泉州市物价局官网公布的2011年6月20日价格工作动态信息;2-2:苏州市物价局官网公布的2011年6月21日采价的“张家港市重要民生商品价格采集公布表”价格信息;2-3:襄阳市物价局官网公布的2011年6月23日采价的网站页面。
证据3:请求人于互联网下载的关于K风扇的能效标识管理部门页面信息,具体包括: 3-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公布的能效效率标识管理办法;3-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0月发布的2009年第17号公告,包括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3-3:K风扇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能效标识管理中心能效标识备案信息公告页面,备案公布时间2010年10月22日;3-4:K风扇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能效标识管理中心能效标识备案信息公告页面,备案公布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能效等级为1。
证据4:不同批次的K风扇整机实物及其定时器实物照片,具体包括:4-1和4-2(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使用);4-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德国莱茵TüV集团网站相关页面;4-4:能效等级为1的K风扇的购物发票照片、外包装照片、外包装上的生产批号照片、整机生产批号照片、整机外观照片、能效标识照片;4-5:能效等级为1的K风扇中拆解下的定时器实物图,定时器外壳上有CQC认证标识、型号FB-120、厂家信息HANGZHOU DEBANG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
证据5:2012年07月24日于京东商城购买K风扇的购物凭证、风扇未拆箱照片。
专利权人则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1中京东商城网站页面的内容完全有可能被修改过,证据2至5无法证明K风扇中的专利权人生产的定时器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入市场销售,因此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该审查决定认为:证据1至3可以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K风扇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4可以证明专利权人生产的F定时器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过CQC及TüV认证,且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销售的K风扇中使用了获得上述认证的F定时器。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K风扇中的定时器就是请求人举证的F定时器,即无法证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新颖性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至5中的K风扇是否已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K风扇中使用的定时器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审查指南规定,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审理在先销售构成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可分为三步:认定在申请日之前的销售事实本身是否成立;认定所述销售事实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将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具体到该决定,在第一步中,证据1为京东商城网站上采集的多个页面,该商城为我国规模较大的电子商务网站,上述页面涉及商品上架时间、购买咨询页面、评价页面、网友讨论帖等,时间跨度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涉及的时间点均属于购买者发布后无法自由更改的信息;且该商城网站属于独立运营的网站,无证据证明网站管理者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其有动机对所述时间点进行修改。关于证据2至3、4-3涉及的网站均为我国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或国际知名的质量认证机构的官方网站,可信度较高,通过国内公用网络渠道均可登录,经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与网站显示内容相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决定对证据1至3、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分别从京东商城的商品上架时间、购买咨询页面等多个方面以及多个时间点的信息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K风扇已在京东商城公开销售;证据2从多个不同的物价行政部门官方网站上采集的信息证明K风扇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3从不同网站上采集的信息证明K风扇及F定时器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取得产品销售之前所须获得的能效认证。经综合考虑,决定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K风扇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在第二步中,证据4-3显示专利权人生产的F定时器于2011年3月获得过CQC认证,于2010年5月获得过TüV认证;证据4-4的购物发票显示订购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商品外包装照片上和整机背面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批号均为1205192600,表明该K风扇整机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19日;证据4-5中拆解下的定时器外壳上显示有CQC认证标识、型号FB-120、厂家信息HANZHOU DEBANG ELETERIC APPLIANCE CO.LTD(专利权人的英文名称)。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实物,购物发票置于包装箱外侧,实物与照片所显示的信息相符,证据4-4、5的购物清单显示两商品购买时间相差4分钟,可认定为同一批次购买,证据5可作为证据4-4、4-5的辅助证据。经综合考虑,决定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专利权人生产的F定时器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过CQC及TüV认证,且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销售的K风扇中使用了获得上述认证的F定时器。
但是,证据1至5无法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公开销售的K风扇中的F定时器的技术细节。首先,证据4-4中K风扇的购买日期晚于该专利申请日,仅能反映购买日及之后的状态;而从K风扇中拆解下的F定时器上也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因此无法确定其生产日期,该风扇整机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可推定定时器的生产日期在该日期之前,但仍无法反映该专利申请日(2011年)之前的F定时器的状态。再者,通常情况下,相同型号的风扇中使用的定时器不一定均为同一厂家的同一型号的定时器,因此无法确定该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K风扇中使用的也是专利权人生产的F定时器,即证据4、5中的F定时器无法与第一步中认定的在先销售的K风扇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最后,即便专利申请日前后K风扇中均使用F定时器,但产品型号与其内部结构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2012年生产的该型号的定时器与该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同一型号的定时器结构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无法确定该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型号为F的定时器与证据4、5中的F定时器结构相同。因此,第一步中认定的销售事实虽然存在,但其所涉及产品的技术方案却无法获知,请求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由于第二步判定无法得知构成现有技术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就无从开展第三步的具体技术特征比对。因此,决定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用电商网站的购物凭证、网友晒单记录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在先销售、使用公开的无效宣告请求屡见不鲜。在审查实践中,也曾有使用电商网站网友晒单的商品照片作为在先销售证据成功使外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先例(见第24776号无效决定)。随着我国现行专利法全面取消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使用公开的范围已不再仅限于我国国内,加之海淘、代购的发展,可以预想此类无效请求会进一步增加。然而,如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证明在先销售使用公开的难点所在。正如本案中,在证明在先销售事实成立方面,请求人从多个方面举证,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但是,其所购买的风扇产品生产日期晚于该专利的申请日,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K风扇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后持续销售,但无法证明该型号风扇在该专利申请日前的状态是否与其举证的该台风扇一致,本案最为关键的定时器部件还安装于风扇之内,亦无法证明其生产日期以及定时器在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虽然证明了在先销售行为的存在,但在先销售的具体产品的结构却无法证明。这也提醒当事人如要维权,未雨绸缪,提前做好证据保全工作是致胜的关键。 (周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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