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是河北省永年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证书》((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复印件, 内附照片6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在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派出所现场拍摄。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永年县建材市场和平建材直销处经销的“龙达磁砖”曾于2007年3月22日在市场销售过程中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检测过,且该“龙达磁砖”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另补充提交《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的原件后,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并当庭提交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和封样照片等反证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公证书是无效的。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内附照片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针对证据1,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公证书依法具有的证明效力,能够由记载的证明事项认定其内附照片所示“龙达磁砖”产品实物被封存于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派出所的事实;据其内附照片所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贴有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封条,能够证明该产品在2007年3月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封存的事实,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部门,因此能够合理地认定上述抽样封存的产品当时处于流通领域中,即证据1能够证明其内附照片所示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30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并提交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和封样照片等反证,但其对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过程的质疑不仅不能推翻公证书本身的有效性,反而佐证了当时处于流通领域中的抽样封存事实。
证据1内附照片显示出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照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其正面为条、格交叉排列,中部为旋转的四个叶片形;背面为方格排列。
本专利同样是瓷砖的外观设计,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其正面平滑,两端为单排穗形,中部为旋转的四个叶片形;背面不可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瓷砖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基本形状和正面中部的具体设计大致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片状瓷砖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底面和侧面均属于在使用过程中视觉见不到或者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二者的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二者的正面视图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由于二者正面的表面肌理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二者相近似,但二者实质上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维持专利权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无效程序中的当事人“自认”对专利有效性的影响。
自认制度在我国是“舶来之品”,是对国外自认制度的挪用和移植,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自认”的表述,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体现自认精神的规定有,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阐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当事人无须举证。1998年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返回,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是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自认是对事实的自认。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口审中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但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认定,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作出二者不相近似的审查决定。事实上,该案在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构成查明的事实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事实依据,专利是否具备有效性不只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利审查机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证据,秉承公平,独立作出裁决,其结果可与当事人共认意见不一致。
在外观设计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对涉案外观设计或者在先设计的用途,构成外观设计的要素如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外观设计的材料、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是否轴对称、面对称、中心对称,变化状态产品使用时的外观设计等相互承认,这些内容涉及的是事实问题,因此,可以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对于涉案专利是否视图之间相互矛盾或者能否适于工业应用、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2009年实施的专利法中,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等,这些内容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认,也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也不能约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结论相反的审查决定。 (王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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