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88452.6、发明名称为“集装箱式移动加油站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金继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5如下:
“1.一种集装箱式移动加油站箱体,具有集装箱外形的箱形罐体和框架,框架上的标准角件(1)之间,在长度、宽度方向的距离,符合对标准集装箱的要求,箱形罐体(10)由单层箱顶和箱底、侧壁、端壁构成,其特征在于箱底、侧壁、端壁均为双层结构。
……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式移动加油站箱体,其特征在于端壁与侧壁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外侧板(23)和内侧板(24)与外端板(16)和内端板(17), 由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在外侧板(23)与外端板(16)的外面还有包角柱(5)焊接连接。”
在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之一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性证据1-4所公开,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移动的燃油容器,具有双层结构,其中内壁和外壁3、底板4、中间板6和顶板5构成一个整体的密封的监控室9,并通过设置在内层板上的隔距件11将外层板间隔开。
公知常识性证据1~4分别是焊接领域、集装箱领域或易燃可燃性液体储罐领域的技术标准,其中对角焊给出的定义为“为完成角焊缝而进行的焊接”,并且给出了单层钢板角焊的图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双层的集装箱式可移动加油站箱体,其所面对的是大型双层钢板而非一般单层板的端部密封问题,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端壁和侧壁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由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外侧板和外端板的外面还有包角柱焊接连接”,明确限定了将“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在端部通过“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在一起,而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以及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外端板16和内端板17内的空间与内侧板24和外侧板23内的空间不直接相通”(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侧壁内的空间、端壁内的空间虽然不直接连通,但是都通过箱底内的空间而互相连通”(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也可以看出,权利要求5提供了一种具体的双层板端部连接方式,所述“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在端部不仅采用了内外角焊,而且将外端板、外侧板、内端板、内侧板连接为一体,并且进一步地在外侧板和外端板的外面通过包角柱焊接连接,从而在保证实现双层箱体结构的同时,提供了稳定可靠的端部连接。而对比文件1从说明书记载及附图2看出其端部同样为隔距件隔开的双层结构,而公知常识性证据仅涉及单层钢板的一般的角焊方式,均未涉及双层板在端部的具体连接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性证据1-4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合议组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其中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被维持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权利要求5的诉讼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5的评价过程中引入了权利要求中不存在的技术特征,从而错误地认定相关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包括“外端板和内端板内的空间与内侧板和外侧板内的空间不直接相通”的技术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外端板16和内端板17内的空间与内侧板24和外侧板23内的空间不直接相通”的表述以及附图,进一步确认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端壁和侧壁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由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所限定的将“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在端部通过“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在一起的技术方案的作法并无不当。因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无效程序中是否需要通过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以及解释权利要求有无不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条款前半句指出保护范围确定的原则“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为准”二字表明保护范围的基准及对象。后半句是在上述前提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作一定程度的解释。然而,说明书和附图何种情形“可以”用于解释权权利要求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虽然专利侵权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直接适用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但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当事人而言,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中涉及的权利客体是相同的,因而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有时机和条件的约束的。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含义清楚、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记载清楚界定其范围,而且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所记载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是不需要作过多解释的。而如果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情况下,根据垄断与公开之间的平衡,应当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加以解释。
具体到本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端壁与侧壁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外侧板(23)和内侧板(24)与外端板(16)和内端板(17), 由内外角焊缝密封连接”。请求人主张,外侧板与外端板、内侧板与内端板分别角焊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对比文件1及多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说明根据上述理解的技术方案是在所提供证据及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则主张: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外侧板与外端板、内侧板与内端板分别角焊,而是如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描述的,所述“外侧板和内侧板与外端板和内端板”在端部不仅采用了内外角焊,而且将外端板、外侧板、内端板、内侧板连接为一体,从而在保证实现双层箱体结构的同时,提供了稳定可靠的端部连接。在面对上述对于权利要求的特征含义的不同解释或理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必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寻求符合其发明本意的解释,从而根据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外端板16和内端板17内的空间与内侧板24和外侧板23内的空间不直接相通”、“侧壁内的空间、端壁内的空间虽然不直接连通,但是都通过箱底内的空间而互相连通”以及说明书附图具体结构来明确上述特征的确切含义,并明确权利要求5的实际保护范围。
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可能有多种解释,选择将说明书或附图中实施例包括在内的解释符合保护专利权的价值取向,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同时由于将其它不符合专利发明本意的技术方案的解释排除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进一步明确且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符合维护专利权的公示作用的价值取向,没有损害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当然,为了进一步保障专利权的公示作用,可以将上述解释固定在生效决定或者判决中,以在专利确权、侵权判定中行使禁止反悔原则。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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