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590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010143699.9、名称为“光纤式二维风速/风向测量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4月12日。
该申请经过实质审查,于2011年9月26日被驳回,理由是该申请权利要求第1-5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583799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11月17日。
该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光纤式二维风速/风向测量装置,包括底板、与底板平行的上板,在上板上固定有点光源,点光源与光纤的始端相连,在上板开设有用于穿过并固定光纤的孔,光纤分为两部分,从点光源到上板的部分用于引入点光源,从上板向下的垂直部分为感测气流部分,垂直部分光纤的长度可调,以适应0-5m/s范围内不同的风速,在光纤末端的下方固定有摄像头,摄像头包括微距透镜组和面阵光敏器件,点光源发出的光点经过光纤后投射到摄像头上,摄像头采集的图像被送入图像处理和计算单元,由图像处理和计算单元根据光点图像计算风速和风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具有与上板平行的底板,在上板上固定有点光源;(2)垂直部分光纤的长度可调;(3)摄像头包括微距透镜组和面阵光敏器件。其中区别(1)已被对比文件1中另一实施例公开,区别(2)和(3)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基于的力学原理及测量对象不同;(2)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利用了光杠杆原理进行检测,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创造性;(3)由于上述两点区别导致两个测量装置在结构上存在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该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第5590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维光纤式加速度和振动传感器,具体包括:与光纤的一端面连接的光发射源,光纤的另一端面发射光线,通过透镜投射到光感测元件;该传感器固定安装在一底板上,底板的一端安装有垂直支撑板,透镜设置在底板中间位置,在底板的另一端设置有与底板垂直的光感测元件,光纤、透镜与光感测元件同轴设置;当传感器处于静止状态时,光纤发射的光线与底板平行,当传感器处于运动状态时,从垂直支撑板的孔穿出的光纤部分发生偏移,使光线发生偏离,光感测元件获得光线在采集平面(即与底板垂直的平面)内的偏移量D和偏移方向;信号处理单元依据偏移量D通过线性运算获知被测物体在二维平面上的加速度,进而获得速度、位移及频谱。在其一具体实施例中,光发射源、透镜及光感测元件设置在一封闭的框架结构内,光发射源设置在框架结构内与水平面垂直的一侧壁上的孔内,从该孔发射光线,光线透过设置在框架内的透镜投射至位于另一与水平面垂直的侧壁上的光感测元件,透镜被位于其两端的弹簧设置在框架结构内,当传感器随被检测物体运动时,透镜随弹簧的形变发生移动,进而使光发射源发射出的光线发生偏移。
该决定中还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①两个技术方案所具体测量的参数不同;②两个技术方案中出射光线的光纤的设置方式不同;③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头设置在光纤末端的下方,而对比文件1中的光感测元件设置在光纤端面的侧面,该区别正是由于区别①的存在而造成的;④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部分光纤的长度可调以适应不同的风速,对比文件1中未提及该技术特征。
该决定的理由是,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均是利用点光源通过光纤投射到光电探测器上的偏移量进行检测(即光杠杆原理),但由上述对两个技术方案的描述可知,两个技术方案对该光学原理的具体应用方式是不同的,进而导致两个测量装置的具体设置也存在根本差别;具体地,由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测量的对象为风速或风向,其首先要将该测量装置置于无风静止的状态下对其初始状态进行采集和记录,然后再在有风吹动时,光纤垂直部分会随风偏转的情况下,对其偏移量进行采集,由此计算出风速和风向,即该测量装置的整体结构是要处于静止或相对静止的状态下的,只有其内部的用于感测风速/风向的垂直部分的光纤是可以随风运动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由光纤端部的位移获知外部来风的特性;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该传感器是直接用于对运动物体的加速度进行检测,该传感器放置于被检测的运动物体上,当物体运动时,传感器会随之运动,其内部的光纤或透镜发生位移,使出射光线发生偏移,进而通过该偏移量计算获得被测物体的加速度、速度等参数。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测量目的上的根本差别,进而导致两个测量装置的结构及测量结果上存在上述具体的差别①-④,差别①是测量目的的差别,本申请是通过光线的偏移图像,直接获得风速和风向,对比文件1是首先获得运动物体的加速度和方向,再通过运算获得对应的速度值;上述结构上的差别②-④是由于两者测量方式的不同所造成的,本申请要对风的运动特性进行测量,因而其内部的光纤要垂直于水平面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光纤要随被测物体运动,因而其被水平设置在传感器中,与之相关的设置因而也与本申请不同。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利用光杠杆原理对风速/风向进行检测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利用该原理对其本身的技术方案进行改造进而实现对风速/风向进行检测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常用的检测原理的基础上,也不会容易地想到要对对比文件1的整体结构进行改造实现对对风速/风向检测,即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创造性评判过程中的整体考虑原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对相关物理量进行测量所基于的基本物理原理是相同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否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便可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是否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是利用点光源通过光线投射到光电探测器上的偏移量进行检测(即光杠杆原理),但两个技术方案对该光学原理的具体应用方式以及测量获得的参数是完全不同的,进而导致两个测量装置的具体设置也存在根本差别。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由此可知,在创造性的评判中不能割裂地对两个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判定,必须以整体考虑原则为基础进行,该整体原则具体包括:整体上把握本申请、整体上把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把握现有技术。在本案中,虽然在利用光杠杆原理进行测量的技术特征部分比较相近,但两者的整体技术方案所基于的测量原理、测量参数及结构设置均存在较大差别,不能仅仅因为其部分技术特征在原理上的相同就忽视其他考量因素,直接认定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对技术方案整体上除该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差别及各自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差别均不予考虑,以偏概全及事后诸葛亮都是创造性评判过程中的大忌。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注意,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应当准确把握专利申请的发明构思,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判断,不能仅仅基于现有技术所涉及的基础物理原理与专利申请相同,就简单、武断地认为两个技术方案是基本相同的,两者在设置上的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忽略了申请人是如何应用该物理原理达到其技术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获得的技术效果。换句话说,任何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均应符合和遵循有关的自然规律、原理等,并且其技术手段也必然需要应用自然规律、原理,这种在特定技术方案中对自然规律、原理的应用,并且将其体现在具体的技术手段上,由此去解决某一技术领域中先前并未被他人意识到或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恰恰是发明创造诞生的源泉,也正是创造性劳动的一种体现。(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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