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8200号无效决定),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20042007341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腔放置加热线包(9);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9)为:线圈骨架(2)固定于固定轴座(1)上,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线圈绕组(3)缠绕在导磁体(4)表面,导磁体(4)、线圈绕组(3)、线圈骨架(2)封装为一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解释。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为一种上位的概念,涵盖了导磁体为圆筒状的方案,圆筒状由于其在整个圆柱面上具有均匀的厚度,即可理解为一种“在圆柱面上均布”,而这种圆筒状的导磁体已经被证据1公开。
第18200号无效决定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认为应结合说明书内容和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进行理解。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14个铁氧体4按轮体5的轴向A方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进一步结合附图可知,本专利中作为导磁体的铁氧体是多个离散的部件,每一个铁氧体均沿着轮体的轴向设置,14个铁氧体均匀分布于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此外,正是由于铁氧体的这种离散结构,本专利进一步采用线圈骨架对铁氧体进行支撑,通过将线圈绕组缠绕在铁氧体表面,进而对铁氧体进行定位。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不应当理解为包括环形导磁体的情形。
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加热行进纤维的导丝辊,包括四个沿轴向排列的环形导磁管。证据1中导磁管的形状和排布方式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导磁体,故证据1未公开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导磁体的这种变换也不是显而易见的,该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便于加工的有益效果。基于此,得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请求人不服第18200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8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中铁氧体4和证据1中导磁管41的设置方式尽管不同,但均属于在主旋转轮体圆周表面上对导磁体所实施的均匀分布,而且上述导磁体的方向与轮体的轴向均呈平行关系,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综上,北京一中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撤销了第18200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32号行政判决,认为: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因其表述存在歧义,确实可能将证据1所述的导磁管排列方式包括在内。但在理解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时,还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排除本专利的导磁体排布采用证据1所述的方式,因此证据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最终,北京市高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8200号无效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创造性评判的结果。
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仅考虑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的字面意思,还是应当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认定,这样的争论由来已久,并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论”和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论”。我国专利法借鉴了《欧洲专利公约》,采用介于“周边限定论”和“中心限定论”之间的“折中原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折中的做法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构思和确保权利要求的法律确定性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
然而,对于采用说明书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时机和解释的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经过多年的专利审查实践逐渐形成的共识是,当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存在特定含义、权利要求的表述发生歧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时,采用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在理解权利要求时,说明书所起的作用并不局限于此。众所周知,说明书的作用在于详细披露发明创造的目的、方案和效果,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再现发明创造。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核心内容概括提炼而形成的。权利要求的表述通常具有抽象性,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并不能准确地理解发明创造,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必须借助于说明书。无论是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确权过程中、还是专利侵权判定过程,审查员和法官均需要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将说明书的内容带入到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中。换言之,说明书是理解权利要求的基础,权利要求不可能脱离说明书独立存在。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规定也表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需要基于说明书及附图。
对于本案,说明书中记载了“14个铁氧体4按轮体5的轴向A方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结合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涉案专利公开的导磁体的排布方式为多个长条状导磁体,每一个沿着轮体的轴向设置,多个导磁体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匀分布。带着这样的理解去阅读权利要求书,自然而然地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采用了与说明书基本相同的表述,其限定的导磁体排布方式也应与说明书一致。上述技术特征之所以引起歧义,原因在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引入了对该技术特征的不同理解。证据1中的导磁管为环状,四个导磁管首尾相接在轴向上排列。证据1中导磁管的形状和排布方式明显不同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导磁体的形状和排布方式。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从字面含义来看却又涵盖了证据1的情形,加之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其他技术特征对导磁体的排布方式进行进一步限定,由此导致争议的产生。
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在引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之前,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限于说明书公开的一种情形,并不存在歧义;在引入证据1之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涵盖了说明书公开的和证据1公开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这种现象说明,在将一种直观可视的具体结构抽象概括成语言文字后,两者很难完全对等。对应的程度一方面取决于申请人的撰写水平,另一方面取决于申请人对现有技术的了解。通过该案例我们发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并不像我们想象得那么清晰,通过与现有技术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可以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明晰化。
具体到本案,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从多个角度综合考虑。首先,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国内个人,没有委托专利代理人,申请文件撰写比较粗糙,并且实用新型专利也未经过实质审查,上述因素综合起来导致问题的产生。经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中对导磁体排布方式的表述来源于说明书中对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两者的表述基本一致,由此可以推定权利要求并非对说明书的上位概括,专利权人的本意只是想保护说明书所述的情形。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也基本限于说明书的情形,而并不会扩展到证据1的情形。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一定要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涵盖证据1的情形,则违背了专利权人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所做的技术贡献。其次,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本无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说明书所述情形,后续即便发生侵权纠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扩展至证据1的情形。
综上所述,将本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限定在说明书所述的情形,正好体现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独特贡献,遵循了专利权人的本意,并且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在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两方面利益之间取得了恰当的平衡。(郭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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