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驳回决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A*B*C)/{r*(A B-r)}≤30(ppm)”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为“(A*B*C)/r*(A B-r)≤30(ppm)”,上述修改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制造液晶显示装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制备用以形成该液晶显示装置的一对基板;将液晶点滴放置于形成该一对基板中的一个基板的多个位置上;以及将该一个基板与另一个基板接合在一起,由此在将该液晶密封于该一对基板之间的同时,使该液晶扩散,其中,使当该液晶被扩散时,在该液晶会彼此碰撞的区域中的杂质浓度等于或小于30ppm;该将液晶点滴放置于该基板上的步骤包括:以满足如下关系的方式调整该液晶点滴放置于该基板上的相间间隔:(A*B*c)/{r*(A B-r)}≤30(ppm)。其中,A表示相邻液晶之间的横向距离(mm),B表示相邻液晶之间的纵向距离(mm),c表示粘附在待接合的该基板上的杂质的杂质浓度(ppm),r表示亮度不均衡的宽度(mm)。”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公式“(A*B*c)/(1/r)*(A B-r)≤30(ppm)”进行量纲分析可知,上述公式左右两边的量纲不一致;(2)对修改后的公式“(A*B*c)/{r*(A B-r)}≤30(ppm)”进行量纲分析,上述公式左右两边的量纲一致,并且通过说明书中记载的参数的数值也可以推导出修改后的公式;(3)中国台湾智慧产权局的通知书中也认为该公式应当被修改为,“(A*B*c)/{r*(A B-r)}≤30(ppm)”,由此可见,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公式和参数的具体数值,可以进行上述修改。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将权利要求5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此后,合议组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决定,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2009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删除了权利要求5,由此复审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上述缺陷已不复存在。(2)按照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上述公式中的参数的量纲进行计算,其公式左右两端的量纲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立即发现上述公式中出现了明显错误。至于上述公式的正确形式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由于浓度是物质总量与体积或面积的比值,即除法运算应为最后一步,具体到本申请中,公式左边所计算的是“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通过本申请原说明书第6页第10-16行给出的计算方法,本领域人员可以得知,本申请中所述的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实际是指液晶滴注后呈矩形相邻的四个液滴之间的杂质由于基板接合压迫液滴扩展而集中在一定区域(即亮度不均衡区域)中所呈现的浓度,显然该浓度为呈矩形分布的相邻四个液滴之间的区域面积上的杂质总量与基板接合时由于杂质形成的亮度不均衡区域面积的比值。
其中该四个液滴之间的区域的面积为(A*B),此区域的杂质总量为该区域的面积乘以待接合基板上的杂质浓度,即(A*B*c),亮度不均衡区域面积为水平和垂直方向上亮度不均衡带的面积之和,即(A*r B*r)-r2,也可写为r*(A B-r)。从而,计算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应为“(A*B*C)/{r*(A B-r)}”。基于上述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公式的正确形式:该公式左侧的除号“/”右边的乘号“*”运算应当优先于该除号“/”,即,该公式正确形式应该为“(A*B*C)/{r*(A B-r)}≤30(ppm)”。因此,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公式“(A*B*c)/r*(A B-r)≤30(ppm)”为明显笔误,复审请求人将其修改为正确形式“(A*B*C)/{r*(A B-r)}≤30(ppm)”,是可以由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故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合议组在上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作出了第20132号复审决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在于当原始申请文件中出现明显错误时修改是否导致超出原申请文件保护范围。
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是指,一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就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的错误,例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打印错误以及某些相互矛盾之处。“立即发现其错误”,需要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和公知常识进行客观判断。“立即知道如何改正”,要求该修改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就本案来讲,实质审查部门已经认定了按照原申请文件中的公式代入说明书中的数据会得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结果,即能够“立即发现其错误”。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修改后的技术特征“(A*B*C)/{r*(A B-r)}≤30(ppm)”能否根据说明书中的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与相邻液晶之间的横向和纵向距离、粘附于待结合的基板上的杂质的杂质浓度、以及亮度不均衡的宽度之间的关系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此时需要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正确的形式”进行判断。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知,浓度是物质总量与体积或面积的比值。按照这个认知,本申请中,公式左边所计算的是“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即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总量与液晶彼此碰撞区域面积的比值。可以利用说明书中的参数通过计算得到这两个值,从而得到“液晶彼此碰撞区域中的杂质浓度”的唯一正确的公式表达形式。因此,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公式“(A*B*c)/r*(A B-r)≤30(ppm)”为“(A*B*C)/{r*(A B-r)}≤30(ppm)”的明显笔误,复审请求人将其修改为正确形式“(A*B*C)/{r*(A B-r)}≤30(ppm)”,是可以由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故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相反地,某案,涉及一种金线鱼繁殖方法,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中的“在每500克饲料中添加100万个国际单位的2支LHRH-A2”中的技术特征“100万国际单位”改为“100个国际单位”,认为原申请文件中写成“100万国际单位”属于打印错误,实际上应为“100个国际单位”;在500克饲料中添加100个国际单位的2支LHRH-A2是该申请采用的针剂的药盒上注明的剂量,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宁波鱼药二厂的产品介绍。然而允许对申请文件中的打印错误进行修改的条件是:修改后的内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对于该案来说,首先,其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出现“100个国际单位”的记载,也没有公开LHRH-A2药剂的任何相关信息,例如:剂量使用说明、药剂生产厂家等,由于存在多种LHRH-A2药剂的产品,每种产品的使用剂量也各不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该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唯一的得出该申请使用的LHRH-A2药剂产品的剂量就是“100个国际单位”。其次,对于激素生物制品而言,通常将通过生物检定,具有一定生物效能的最小效价单位称作“单位(U)”,经由国际协商规定出的标准单位称为“国际单位(IU)”,国际单位与重量的换算对于不同的药物是各不相同的,例如:1个国际单位的黄体酮的重量为1毫克,1个国际单位的垂体后叶激素的重量为0.5毫克。因此,国际单位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说的为代表“量”的通用单位。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宁波鱼药二厂的产品介绍,首先,该产品介绍中并没有关于“100国际单位”的内容;其次,即使复审请求人能提交标注了“100国际单位”的材料,其仍然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00万国际单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100国际单位”。因此,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上述修改不属于允许修改的打印错误的情形,此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明显错误”,其要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后不但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且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二者缺一不可。(王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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