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在无效程序中对域外会议资料的证据认定

2011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28018.4、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 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本案经历了两轮无效审查程序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一组共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9如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前侧面上设有一卡块,遮蔽壳体设有一包覆于该基部前侧的前挡部,该前挡部设有一收容该卡块的缺口。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遮蔽壳体主体部呈L型,所述侧壁包括自主体部前端缘两侧向下延伸的第一侧壁及第二侧壁、与第二侧壁平行且同侧的第四侧壁,及位于第二侧壁及第四侧壁之间的纵向壁。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一导轨,该导轨包括安装于纵向壁与第四侧壁之间的三角形板体及自板体前端向下并向前延伸出导槽部,该导槽部贴靠于遮蔽壳体的第二侧壁。”

   无效宣告请求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197),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1-2、1-3、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基部”不清楚指的是电子卡连接器上的哪部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包含如下用于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会议资料:

   附件1-4:记载的会议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的“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资料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有关附件1-4的证明文件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明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文件中所附附件与附件1-4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文件所述的附件与所附的附件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4所涉及的光盘内容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其中认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1-4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中的光盘资料收录于会议CD中并随会议CD的发放而被公开,附件1-4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权利要求8、9具备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消了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7无效的部分,维持了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且权利要求8、9有效的部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案件编号为5W100763,下称为第一请求)。

   同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937,下称为第二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其中包含如下用于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会议资料:

   附件2-3:ExpressCardTM101-Specifications and Concepts复印件18页、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资料的复印件10页(对应附件1-4,并附光盘一张),以及两者的中文译文共24页,其纸件上记载的会议日期均为2003年10月14日。

   合议组依职权将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了审查范围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9;请求人当庭提交用于证明附件2-3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包括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008、099号,以及(2010)年京公核字第478、488号;请求人认为公证书中所附中国台湾地方法院以及智慧财产局对于和附件2-3相同内容的证据认定,能够说明附件2-3的证据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3、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中的声明书的声明人为请求人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可信度,所附中国台湾地方法院判决并不是最终的生效判决,而且两岸的法律制度不同,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不能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第16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其中认定: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1-4和附件2-3均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权利要求7-9均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随后的两审诉讼程序中,一审和二审均维持了第16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例评析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对于域外会议资料,由于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均难以认定,因此,对该类证据的认定应当谨慎。附件2-3为域外会议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及光盘资料,其真实性不易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核实,故其证明力较弱,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审核域外会议资料的难点在于:首先由于其在域外形成,并且一般只是通过会议发放,所以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其公开时间必须有确信的证据进行佐证,否则仅凭会议资料上标注的会议召开日期,尚无法直接断定该会议资料在标注的会议日期公开。

   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2-3真实性的系列公证认证文件。分析请求人欲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佐证思路,首先通过公证认证履行了台湾地区形成证据的证明手续,其次,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会议资料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最后,通过台湾地区的举发审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来进一步佐证。但是,(2008)年京公核字第008、099号公证认证文件中的声明人张宏铭、邱垂隆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不能确定两位声明人与请求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辅助证据证明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内容的事实存在;(2010)年京公核字第478号公证认证文件中的昊珅股份有限公司函仅说明其接受了皓翔视听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于“Intel Developer Forum”的光盘,并不能证明其所印制光盘与附件2-3中的光盘一致以及该光盘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2010)年京公核字第488号公证认证文件所附的中国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书并非终审判决,且由于举发审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所涉证据及适用法律均与本案不同,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并不能证明附件2-3的会议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附件2-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另一专利第20032011993.2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会议资料作为评述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该案中的附件1为本案中的会议CD光盘,附件5为本案中的会议手册,并且请求人提供了相同的辅助证据材料。针对该案中的附件1和附件5,第13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指出,证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并非同时发放,因此不能认定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上述证据的相关认定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虽然本案中请求人提供的会议资料光盘以及会议手册的原件均制作精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并且,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仅凭会议宣传手册及演示文档上标注的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该会议资料在其标注时间已对公众公开。同时,域外的判决或者行政决定,由于其所涉证据及适用法律与本案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也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域外会议资料的审核,首先需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还需要从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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