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技术鉴定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

  2010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名称为“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的第98122269.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30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已经生效的第8330号和第138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基础上,于2009年10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8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主动修改为如下的权利要求1-3:

  

  “1. 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将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工序处理;浸泡诱导催芽时加入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或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营养液:椰子果腔水、1-5%麦芽浸出汁、0.5-25%灵芝子实体或灵芝菌丝体浸出液、0.1-5%生物素培养液、0.1-3%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可选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加入量是灵芝孢子重量的0.1-5倍,浸泡时间为在20-43℃水温中浸泡30分钟至8小时;萌动培养的相对湿度为65-98%,培养温度为20-48℃,萌动期时间为30分钟至24小时。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孢壁处理可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也可以采用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

  

  3.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干燥可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生理活性成分配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所使用的证据是:

  

  华南理工大学轻工与食品学院实验分析报告(即证据8),其记载了按照本专利实施例1-2、4-5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试验的具体过程和结果;

  

  《真菌学》,周与良、邢来君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1986年11月第1次印刷,第98-99页(即证据9),其记载了灵芝孢子萌发时的形态学变化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证据9的特征记载,可以判断证据8所述试验(对应于本专利实施例)得到的灵芝孢子并未萌发,即无法产生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效果。由此证明本专利未产生有益效果以及不具有再现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但专利权人对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实验人的身份、实验方法均持有异议,并提出证据8与请求人前次于2009年4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具有相同来源和证明目的的证据7(华南理工大学轻工与食品学院实验分析报告)存在矛盾之处,故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证据8自身存在诸多疑点,归纳起来主要在于:(1)证据8是实验分析报告,其中作为实验结果的第5628、5631、5632、5633号电镜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晚19点或20点之后,而该报告的完成日期正是2007年11月20日,根据常理推测,照片的洗印、实验报告的整理打印都需要时间,而完成报告后一般应当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盖章,可见证据8存在很大的作假嫌疑。(2)请求人前次(2009年4月2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7(华南理工大学轻工与食品学院实验分析报告)与本案证据8中作为实验结果的部分电镜照片(例如:第5560、5561、5553号电镜照片等)本身(包括其序号、具体拍照时间、所用参数等)完全相同,而这些电镜照片所对应的实验方法的描述却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的理由对本案证据8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基于证据8的盖章时间和内容的诸多疑点,加之专利权人对于证据8的实验分析报告的实验人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提出异议,而相关实验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证实证据8真实性的任何有效证据,据此,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用证据8和9以证明本专利未产生有益效果及不具有再现性的问题,由于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8中的实验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其不能用于证明请求人的主张;证据9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将其与证据8共同使用来支持其无效理由,在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的条件下,证据9仅记载了灵芝孢子萌发时的形态学变化特征,无法单独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因此,在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第98122269.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1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54号行政判决中明确支持了上述无效决定的观点,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相应地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用证据8和9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随着我国专利事业的高速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方式也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对于涉及某些专业技术领域的案件,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倾向于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以此作为举证的常用手段。

  

  本案即涉及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是指某项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只有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前者是指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而后者是指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的真实性通常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有无,都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本案中,由于证据8在关联性、合法性上并无争议,因此争议焦点在于,证据8的真实性是否能够被认可。如果认为证据8可以采信,则由其结合证据9就证明了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获得的灵芝孢子不能萌发;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正是以促使灵芝孢子萌发为前提的,这就证明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相反,如果认为证据8不可以采信,则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明确记载了相关试验数据的情况下,就没有合理理由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也就是说,证据8的采信与否直接决定着上述无效宣告案件的最终走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均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其不足以支持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未产生有益效果以及不具有再现性的主张。主要原因在于,本案中的证据8作为技术鉴定报告,本身存在内在的不合理性,与前次无效程序中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有不可解释的矛盾性,同时又无法通过询问报告出具人(实验人)排除合理质疑,由此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也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魏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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