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首先需要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仔细阅读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全面了解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全面理解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无效案件中,当对比文件有可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常常希望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实施例和/或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从而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从而达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目的。但是,这样的“解释”显然有违专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词语“做在”的含义。请求人将其理解为包括冲压、焊接等多种加工方式的一个上位概念,专利权人将其解释为“直接加工成一体”。本案合议组在全面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对“做在”一词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导向器是作为单个隔板设置,在需要清洗导向器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下来再安装上去,因而存在费工费时的缺陷。针对背景技术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专利作出了改进,即将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就可以使得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一起清洗,从而实现了减少导向器零件数量并简化导向器更换操作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解释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经过上述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明确下来,再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也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且使用简单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不难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第10054号决定作出后,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29号判决维持了该决定。随后专利权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54号判决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都认可了第10054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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